首页 | 法院简介 | 海事管辖 | 诉讼指南 | 法院动态 | 法院文化 | 裁判文书 | 典型案例 | 法理探讨 | 友情链接 | 远程办公 | 网上立案


北海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0-9-20 9:4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商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
  负责人吴肖王。
  委托代理人陈海鑫。
  被告何深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诉被告何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何深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吴肖王、委托代理人陈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0 日发放给被告渔船生产经营贷款850 000元,期限3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已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手续,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刚开始能够按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从2009年11月起,被告开始不履行贷款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2月20日,已欠原告应付贷款本息104 885.89元,其中本金89 354.44元,利息15 531.45元(计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900002788)违约责任第九条第9.5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转入被告账户;
  证据3、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桂北渔27017”渔船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动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桂北渔27017”渔船抵押的事实;
  证据5、超期清单和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至起诉时逾期还款的期次、金额;
  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2009年5月10日-10月10日被告还款单及实还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归还贷款的时间、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何深辉为购置渔船所用的灯机组、网具等,于200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104200900002788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分通用条款与特别条款两部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年利率6.48%,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由被告于借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所得金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桂北渔27017”号渔船作价2 180 000元作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生效时间等。4月8日,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物“桂北渔27017”号渔船的抵押登记手续。4月10日,原告依约将850 000元借款划入约定的被告账户。被告自2009年5月至10月于每月10日按约归还借款26 043.92元,6个月共还款156 263.52元,其中本金130 473.85元,利息25 789.67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至2010年2月,已欠原告逾期本金8 935.44元,逾期利息15 531.45元,未到期本金710 590.71.44元。
  另查明,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扣押“桂北渔27017”号渔船,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海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同日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将“桂北渔27017”号渔船扣押在北海侨港电建码头。“桂北渔27017”号渔船为木质捕捞船,船籍港北海港,船长22.80米,型宽6.00米,型深2.800米,总吨位148吨,净吨位52吨,主机总功率263.2千瓦,建造完工于2008年5月28日。本案诉讼前,被告及家属已离开原居住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除偿付部分本息外,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2款所约定的“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和其举家外出,又未将其去向告知原告的事实,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借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因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借到贷款后不久即去向不明,又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对此,可视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诉状,视为原告通过本院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公告期满之日为该通知到达被告之时。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公告送达之日即2010年5月10日解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19 526.15元(850 000元-130 473.85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货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尚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依法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即不受合同约束,故对其利息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还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桂北渔27017”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的约定,是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桂北渔27017”号渔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产生后依法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与被告何深辉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4200900002788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何深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借款本金719 526.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0年5月10日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逐期产生的利息,合同解除之日前的逾期利息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对被告何深辉所有的“桂北渔27017”号渔船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151元,由被告何深辉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韦  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璐璐


关闭窗口 打印文章
 

北海海事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未注明来源的作品,版权均不属于北海海事法院及作者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北海海事法院网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违反上述声明者,北海海事法院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合作网站:www.zhaojcw.cn 叮当网 www.26262.net 淘宝论坛 360资源网 历史大观园 千里马 解决问题网 略海素材网 企业信息网 健康常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