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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09-12-29 10:3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3号中水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国俊,总经理。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院。
    法定代表人范集湘,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张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字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方明贵,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下称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下称中国水电公司)诉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任雁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深圳公司)以其支付了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由,于2009年2月3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3月10日裁定准予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4月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所属“永兴门”轮承运21 341.18吨水泥自广西防城港开往苏丹港,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BG07EX129号清洁提单。提单托运人为银凯发展有限公司(SILVERKEY,下称银凯公司),记明收货人为CCMD JOINT VENTURE。CCMD JOINT VENTURE(下称CCMD联营体)为中国电力公司和中国水电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在北京成立的内部联营体。经营范围为合同总价款555 041 130.52欧元的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合同2-土建工程。双方在CCMD中的股份比例为各占50%。2007年7月1日,“永兴门”轮到达苏丹港开始卸货,至2007年7月10日卸毕。卸货期间遭遇降雨,大部分水泥在船舱内水湿。后经货物保险人指定的检验人Gezira公司检验,认定13 139包(每包1.5吨,计19 708.5吨)水泥结块严重且极坚硬。损失原因是卸货过程中遭遇降雨,水泥吸收水分所致。另外,国际著名检验机构Control Union公司检验报告认定:根据英标B.S.12/1996,21 341.18吨水泥的91%即19 420.4738吨受损,结块水泥不能用于建筑施工,其受损的原因是受雨水和湿气的直接影响,使水泥结块及石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 000 308.8美元。因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故其在第三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82 980美元。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诉称,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称中所述的由“永兴门”轮承运的自广西防城港至苏丹港的21 341.18吨水泥,由其承保,并于2007年6月2日签发了保险单。货损事故发生后,其和收货人分别委托了Gezira公司和Control Union公司对受损水泥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根据检验结果,其与收货人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保险赔付金额为10 355 637.93元人民币,并已实际赔付了该款,故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 355 637.93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无权提出索赔。按照提单记载,收货人为CCMD联营体,并非本案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CCMD联营体在苏丹是独立的对外主体,并不是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所诉称的仅仅是其内部的联营体。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2、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发生货损。按照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6,“永兴门”轮在苏丹港卸完货以后,双方共同确认货物在船上是完好无损的。再者,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既没有写明货物的标志等,也没有邀请被告或向被告提出进行联合检验。因此,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称货物受损的证据不足;3、即使存在货损,也是发生在收货人的仓库内或者建筑工地内,而不是发生在“永兴门”轮的责任期间。“永兴门”轮的责任期间为自货物装上船时开始至货物卸离船时止,而在此责任期间并没有证据表明发生了货损;4、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针对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和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银凯公司,而非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2、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为10 355 637.93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在船上发生的货损只有24吨,损失金额仅约为2 500美元;3、即使存在货损,也不是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其主张货损的依据是检验公司在货物卸下船35天之后在苏丹大坝工地作出的检验报告。但该工地距离卸货码头有几百公里,在35天后才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综上,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与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同时,其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货损,也不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内部联营体协议,拟证明CCMD性质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告中国电力公司的前身为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
    证据3、合同,拟证明其购买涉案货物的数量及单价;
    证据4、商业发票,拟证明货物单价、价格;
    证据5、提单,拟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CCMD联营体为收货人;
    证据6、索赔函,拟证明其向被告索赔,被告认可货物受损的事实;
    证据7、Gezira检验报告,拟证明货损数量、原因;
    证据8、Control Union报告,拟证明货损数量、原因;
    证据9、出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拟证明涉案货物包装完全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10、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质量检验证书,拟证明货物完全符合英标B.S.12/1996;
    证据11、SGS检验报告,拟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各项指标符合英标B.S.12/1996;
    证据12、“永兴门”轮的装卸记录,拟证明“永兴门”轮在卸货期间遭遇降雨;
    证据13、7月14日,Gezira对货物卸入码头后的检验报告,拟证明Gezira公司的检验报告并不全面。报告指出411包水泥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164包外部受潮,16包受潮水泥轻微结块。受损原因一是由于在卸货过程中遭遇雨水受潮,二是包装有破损;
    证据14、水泥包装袋买卖合同,拟证明水泥集装袋是特定的,包装袋上印制有CCMD等字样,是防水、防潮、防湿、耐磨的,完全符合规定。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2页和第3页对本案货物的包装有要求,但检验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不同;证据4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CCMD联营体,而非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证据6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该证据说明卸货前货物状况是完好的,只有少部分水泥有轻微结块;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检验系单方委托,其检验时间是货物卸船后的9到11天,且检验地点是在收货人仓库,而不是在船上,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检验抽样时间是在货物被运到工地后的35天,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10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所认定的货损数量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定的货损数量相一致,即受损水泥24吨,大约16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证明水泥集装袋是完好的,既然完好,就不会造成91%的水泥受损。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保单,拟证明其承保了案涉货物;
    证据2、7月14日,Gezira对货物在船舱时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货损数量和货损原因;
    证据3、Control Union检验报告(同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8),拟证明货损数量和货损原因;
    证据4、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
    证据5、赔款收据,拟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赔款;
    证据6、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证据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收货人授权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与其谈判、和解、代为接受保险赔款等。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明其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仅仅是最初的报告,不能反映货损的全貌;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该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银凯公司,而不是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因此,保险深圳公司和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验报告不完整,报告第三页记载此检验报告有附件,包括船舶资料、照片等等,但三原告都没有提供;对证据3 Control Union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在卸货完成之后的35天,在苏丹大坝工地进行的,该报告确认的损失并非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依据;对证据5赔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够使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主张CCMD是其内部联营体,此证据又显示其是一个独立法人,互相矛盾。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永兴门”轮属永兴门航运公司所有;
    证据2、船舶结构安全证书; 
    证据3、船舶设备安全证书;
    证据4、国际吨位证书;
    以上证据2-4,拟证明“永兴门”轮适航;
    证据5、合同,拟证明水泥包装袋应防水、防潮、防湿、耐磨,本案货物受潮是由于包装不当造成,承运人应免责。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既无原件,又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损发生当时遭遇大雨,防水防潮的包装也不能保证水泥不受损。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正本(正背面)原件;
    证据2、7月8日的货物检验照片复制件。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补充证据无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是复制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对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5、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2虽没有原件,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6、7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10、1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系复印件,又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被告对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中形成于境外的证据2、3也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争执的事项在于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1,庭后已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无原件和未经公证认证而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系复制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22日,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为共同实施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合同2-土建工程签订结成联营体协议,约定:联营体中文名为“中水电-水电总公司联营体”,英文名为“CCMD JOINT VENTURE”,该联营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项目为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合同2-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555 041 130.52欧元,双方在CCMD联营体中的股份比例为各占50%。
    2007年1月25日,原告中国水电公司因实施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的需要,在国内采购水泥6万公吨,为此与银凯公司签订编号为SHC-MEROWE2007-012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水电公司分三批向银凯公司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共计6万公吨,总价款618万美元;所有物资运抵苏丹项目部仓库的全部保险由银凯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货物保险按水泥全部价值(含运费)的110%投保;第一批水泥17 400公吨于2007年3月15日前发运,第二批水泥21 300公吨于2007年5月30日前发运,第三批水泥21 300公吨于2007年8月20日前发运;合计60 000吨,每吨103美元,合同金额为6 180 000美元。
    6月2日,被告所属“永兴门”轮承运21 341.18吨水泥自广西防城港至苏丹港,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BG07EX129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银凯公司,收货人CCMD联营体,通知方CCMD联营体;承运船舶“永兴门”轮,装货港中国广西防城港,卸货港苏丹;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OPC42.5水泥14 200袋,21 341.18公吨,清洁装船;船方不负担装货费但负担卸货费,脱勾后交付;运费预付。
    同日,原告保险深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00124207Q000512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银凯公司,14 200袋OPC42.5水泥,保险金额2 413 290美元;开航日期2007年6月2日,装载运输工具“永兴门”轮,运输路线自中国防城港至苏丹,承保险别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免赔率20%。被保险人银凯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将该保单转让给CCMD联营体。
    6月30日,“永兴门”轮到达苏丹港,7月1日开始卸货。同日,杰济拉贸易服务有限公司(Gezira Trade & Servlces Co.Ltd,下称Gezira公司)指派检验师欧麦.艾哈麦德.西彦船长(Capt Omer Ahmed Siam,下称西彦船长)登上浮泊在8号泊位的“永兴门”轮对货舱内的水泥进行查验。7月10日,卸货完毕。
    7月14日,Gezira公司作出编号为PS/H04/2007的“永兴门”轮舱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兹证明本人,西彦船长,已经按照劳埃社在苏丹港的代理-Gezira公司的要求,代表Suna国际企业于2007年7月1日登上浮泊在8号泊位的“永兴门”轮,并在随后的几天内在船上对所称货损进行调查,检验结果:我们对所有货舱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注意到:1号舱3 970.5吨货物完好,15吨货物湿损; 2号舱5 884.5吨货物完好; 3号舱6 027吨货物完好, 9吨货物湿损; 4号舱5 395.5吨货物完好。湿损货物总量为24吨。结论:2007年7月2日船舶在苏丹港卸货时遇到恶劣的暴雨天气,为了尽量避免货损,在上述期间内货舱均被舱盖覆盖,24吨水泥略湿。该报告记载有附件(船舶资料、积载图、照片),但不论是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还是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同日,劳埃社又作出检验报告:申报检验的货物14 200袋水泥,检验申请人Suna国际企业,检验申请日期2007年7月1日,检验地点苏丹港主码头,船舶名称“永兴门”轮。结论:检验员在海港公司海关场地内苏丹港主码头对本批水泥进行了检验,当时船舶浮泊于8号码头,以下是我们的发现:包装为集装袋,每袋1.5吨;411包有不同程度的破损,申请人对这些破损的袋装水泥进行了重新包装,以避免更大的损失,这可能造成抵达目的港后的重量损失;164包外层部分受潮;16包受潮,水泥轻微结块。受损原因:是在卸货过程中的雨水导致受潮;卸货过程中一些包装破损。该检验报告记载有附件即收货人代表向船长发出的货损通知和照片。但原告仅提供了收货人代表向船长发出的货损通知,而未提供照片原件。
    8月28日,苏丹管制联盟作出编号为4347-SUD-07的技术检验报告:货物描述散装水泥,抽样日期为8月15日,地点麦洛维水电站现场,抵达麦洛维日期为7月5日-8月9日,结块日期为7月第一周,受损结块比例91%,样本结块重要原因为受雨水和湿气的直接影响使水泥结块及石化。其编号为6449/07KAI的化验证结论:“本文底部的签字人,国际管制联盟(喀土穆)特此证明前述货物的化验结果是基于8月15日麦洛维水电站的现场。我们特此证明根据BG07EX129号提单及吃水检验所测得装船数量21 341.18吨散装水泥不符合BS12/1996的要求,受损结块率为91%,根据BS12/1996标准,结块水泥不能用于建筑施工。
    2008年10月14日,CCMD联营体委托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工程公司)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进行谈判、和解、协商及代为接收保险赔款。10月31日,原告保险深圳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南油支行支付给水电工程公司保险赔款10 355 637.93元。11月1日,水电工程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深圳公司。2009年2月3日,保险深圳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更名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从卸货港到达麦洛维水电站现场,其陆路运输里程六百公里以上(地图上直线距离)。
    再查明,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制作了起诉状,于7月10日用特快专递从北京寄出,特快专递号为EX507453772CN。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香港法人,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均引用中国法律作相应的主张或抗辩,并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双方的实体争议。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其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损金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是否成立;代位求偿的金额。
    一、关于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是否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认为,CCMD联营体是其共同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实体,CCMD联营体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其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认为,提单记载收货人为CCMD联营体,并非本案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CCMD联营体在苏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CCMD联营体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CCMD联营体是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为实施麦洛维水电站项目在北京组成的联营体,从其组成联营体的协议内容看,CCMD联营体是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的内部联营体,不是独立法人。被告抗辩其在苏丹是独立法人,但未能提供CCMD联营体系苏丹独立法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CCMD联营体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正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金额的问题。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认为,经劳埃社、苏丹管制联盟检验,案涉水泥结块及石化日期发生在7月第一周,结块比例91%,系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
    被告认为,根据Gezira公司的检验报告,发生在责任期间的货损仅为24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集装箱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的规定,本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终止于货物卸下船舶之时。据此,只有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又不能举证证明具有《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货物是否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和保险深圳公司。在10天的卸货期间,Gezira公司的检验员一直在船上对船载货物进行了检查或检验。该检验系在船上货舱进行,有“永兴门”轮的船员在场,应为收货人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者检验,该检验报告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结论在货物未卸下船之前有24吨水泥湿损,且被告对该报告及结论水泥湿损24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在被告的承运期间水泥湿损为24吨。对其他水泥卸下船后发生湿损的直接原因是否系在船上时被雨水淋湿所致?这要综合考察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原告为证明湿损系货物在船上被雨淋湿所致,主要提交了劳埃社7月14日作出的在货物卸入码头的检验报告和苏丹管制联盟于8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劳埃社7月14日的检验报告是在货物卸入苏丹港码头后进行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结论也客观地反映了货物的情况。关于该检验报告结论有不同程度破损的411包水泥是否存在湿损的问题,在机械吊卸过程中出现破包现象在所难免,破包的结果可能造成水泥水湿或重量损失,属于哪一种货损,作为现场检验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经验和技术分析作出正确判断。该报告结论该破损的411包水泥有可能造成抵达目的地后的重量损失,而没有结论有水湿并结块的现象,这足以表明411包水泥不存在湿损。检验报告结论外层部分受潮的164包水泥是否存在湿损?从报告结论看,该164包水泥在码头当时仅是包装外层受潮,包内水泥并没有受潮结块。根据水泥的特性,水泥受潮结块有一个时间过程,在码头当时不结块并不等于几天后不结块,原告主张该164包水泥系在船上受潮离开码头后才结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该164包水泥没有湿损。该报告结论16包(24吨)水泥受潮并轻微结块,与Gezira公司的检验结果一致,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承运责任期间的货损仅为24吨。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保险深圳公司主张水泥结块91%的主要证据是苏丹管制联盟于8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其理由:首先,案涉货物全部为袋装水泥,作为亲临现场实地查验的检验人员作出报告却描述被检验的货物为散装水泥。根据该描述,本院无法认定该检验报告检验的货物系案涉货物;其次,即使检验的是案涉货物,但该检验是在卸货完毕后第35天即8月15日在工地所进行,从卸货港到达麦洛维水电站现场的陆路运输里程在六百公里以上,其水湿既可能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工地保管过程中,故该检验报告得出91%的水泥结块系在船上水湿所致,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该检验报告确认91%的水泥结块发生在7月的第一周,即有19 420.4738吨水泥在卸货开始的前七天已经结块。但Gezira公司检验员从开始卸货的第二日至卸货完毕均在船对四个船舱的全部货物进行查验,其检验结果只有24吨水泥轻微结块。劳埃社7月14日的检验结果也只是164包水泥包装外层受潮,16包轻微结块。综上,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结论显然与Gezira公司、劳埃社7月14日的检验结果明显矛盾。故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结论不能证明91%的水泥湿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
    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船舶“永兴门”轮于2007年7月1日在苏丹港开始卸货,7月10日卸货完毕,即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毕,其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于该日开始起算,其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08年7月10日。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制作起诉状,于2008年7月10日用特快专递从北京寄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其依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了案涉货物的保险金,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据此,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记载,被保险人是银凯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或其CCMD联营体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银凯公司又未背书转让给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故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的保险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保险深圳公司不能依其错误的保险赔偿而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保险深圳公司就案涉货物向银凯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00124207Q000512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故保险深圳公司与银凯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在投保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不是该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银凯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成立的CCMD联营体,该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经背书的该保险单正本的正背面原件,但庭后已经提交并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取得了被保险人银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货物发生损坏和短少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已对该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货损赔款。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已经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从而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是向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而水电工程公司系案外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其赔付的主体错误,因而不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水电工程公司并非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交涉案涉货物的保险赔款事宜,而是受CCMD联营体的委托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进行谈判、和解、协商及代为接收保险赔款,这有CCMD联营体的委托书为凭。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根据CCMD联营体的指示向作为代收保险赔款的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不构成赔偿主体错误。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未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代位求偿的金额问题。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认为,由“永兴门”轮承运案涉货物自广西防城港至苏丹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货损,其已经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10 355 637.93元,为此,代位求偿的金额应为10 355 637.93元。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认为,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应为1 317 328.8美元[24吨×103美元/吨(21 276吨×60%×103美元/吨)]。
    被告认为,在其承运的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仅为24吨,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仅能就此损失向其主张代位求偿。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并不一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止于货物卸下船时止,而保险责任期间则是仓至仓,即货物卸下船至货物运到麦洛维水电站现场仓库仍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货损,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前述,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为24吨,其损失金额为2 472美元(24吨×103美元/吨),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也只能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其余21 276吨货损,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发生在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系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不能就被告责任期间之外保险赔偿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未能妥善、谨慎地卸载货物,以致24吨水泥因雨淋湿而造成货损,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24吨水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为19 420.4738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对该24吨水泥货损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该24吨水泥货损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之外的赔偿,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泥损失2 472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 768元,由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原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负担47 92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5 6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赵黎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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