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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2009)海事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09-12-29 10:3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事初字第10号


    原告李锦全(系死者之父),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苍梧县新地镇殿村村朝元二组16号。
    原告莫秀凤(系死者之母),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礼诚,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柱祥,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西江路202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忠,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锦全、莫秀凤诉被告李柱祥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礼诚、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下午18时许,其女李海梅与黎君杰、梁钰弘等人在西江苍梧县城段岩岸的会馆码头下水游泳。顺水漂游至长洲水利枢纽公司的船排附近时,“桂藤县货0368”号船在靠近船排前发现了李海梅等人在水中,但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依然驶向船排,致使李海梅被强大吸力旋入船排底后失踪。8月4日下午,李海梅尸体在广东省郁南县水域被发现。被告作为肇事货船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 480元,丧葬费10 950元,尸体保存费8 960元(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止),被扶养人生活费21 980元,交通费2 020元,住宿费2 350元,伙食费651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71 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经过有关部门调查,原告之女李海梅溺水死亡系意外事故,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其对李海梅溺水死亡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正年富力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李海梅《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海梅的身份情况;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3、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证据4、内河船舶吨位证书;
    证据5、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证据6、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
    证据7、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以上证据2-7,拟证明“桂藤县货0368”号船的基本情况;
    证据8、黎君杰、梁钰弘《事发经过证明》,拟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及“桂藤县货0368”号船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证据9、黎君杰、梁钰弘身份证,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10、事发现场示意图,拟证明事发时现场的情况;
    证据11、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的死亡鉴定情况;
    证据12、住宿费发票共29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住宿费2 350元;
    证据13、餐费发票共8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餐费651元;
    证据14、交通费发票共56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 020元;
    证据15、郁南县殡仪馆证明,拟证明尸体保存的费用;
    证据16、莫凤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17、藤县埌南镇莫埌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18、苍梧县新地镇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17、18,拟证明莫凤明开木器厂、其与李锦全共事,共同处理交通事故有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9、15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10,认为应以国家法定部门绘制的为准;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6-1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8年12月26日向苍梧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告;
    证据2、关于李海梅死亡事件报告的复函; 
    证据3、关于李海梅溺水死亡的经过情况;
    证据4、关于李海梅意外死亡事件的有关情况汇报; 
    证据5、苍梧海事处调查李海梅溺水事件工作记录; 
    证据6、事发图;
    证据7、证明; 
    证据8、通知书; 
    证据9、对李柱祥询问笔录; 
    证据10、对叶华英询问笔录;
    证据11、对梁钰弘询问笔录;
    证据12、对黎君杰询问笔录;
    证据13、对唐杰宗询问笔录;
    证据14、会议签到表; 
    证据15、相片;
    证据16、轮胎相片;
    证据17、相片;
    证据18、船舶国籍证书;
    证据19、船舶签证簿; 
    证据20-25,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25无异议;证据2,与其它提交的证据有矛盾;证据3,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的部分情况真实,但海事部门规避了自己的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除对证据12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15 ,本院调取的证据1、5-25,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它证据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30日下午约17时50分,原告之女李海梅与黎君杰、梁钰弘等人在广西苍梧龙圩会馆码头对开水域游泳。黎君杰先抱着一只较小的汽车内胎向下游漂游,梁钰弘和李海梅共用一只较大的汽车内胎也向下游漂游。约17时55分,李海梅等3人漂流到龙圩镇大街口排污渠口对开水域时,黎君杰和梁钰弘互换汽车内胎,梁钰弘用较小的汽车内胎,黎君杰和李海梅共用较大的汽车内胎,三人一起向苍交水排(外侧水域)漂游。此时,“桂藤县货0368”号船准备靠泊长洲水利枢纽船闸上航报到船排报到过闸,站在船艏甲板的值班水手唐杰宗发现李海梅等三人后摇手示意其远离该船,但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黎君杰、李海梅被水流卷入排底,后黎君杰从排底浮出水面抓住防撞轮胎,被“桂藤县货0368”号船的船员救起,而李海梅则失踪。8月4日下午18时许,李海梅尸体在广东省郁南县水域被发现。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海梅的尸体作出的司法鉴定,李海梅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5日将被告李柱祥、梧州海事局、苍梧海事处诉至本院。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桂藤县货0368”号船进行了扣押,但允许其继续经营。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肇事船舶“桂藤县货0368”号船非被告梧州海事局、苍梧海事处所有,该两被告与本案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梧州海事局、苍梧海事处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李海梅,女,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系李锦全、莫秀凤的女儿。李锦全、莫秀凤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李大姐、李金龙、李海梅、李昌梅、李威龙。
    “桂藤县货0368”号船为干货船,在梧州海事局登记(登记号码100906000063),船籍港广西藤县,总长45.00米,型宽9.00米,型深3.20米,总吨419吨,净吨234吨,内燃机功率140.00千瓦,建成日期2006年4月14日,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李柱祥。
    再查明,长洲水利枢纽船闸上航报到船排系固定在水中的船排,其本身并无螺旋桨等动力装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海梅的死亡与“桂藤县货0368”号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海梅的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李海梅的死亡与“桂藤县货0368”号船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李海梅系被“桂藤县货0368”号船在靠近船排过程中产生的吸力旋入船排船底后,遭“桂藤县货0368”号船的螺旋桨击中死亡,当然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李海梅的死亡系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其死亡与“桂藤县货0368”号船无关。
    本院认为,李海梅被“桂藤县货0368”号船靠近长洲水利枢纽船闸上航报到排过程中产生的水流冲到报到排艏压入排底的事实客观存在,这有苍梧海事处对李柱祥、叶华英、梁钰弘、黎君杰、唐杰宗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除了“桂藤县货0368”号船并没有其它船舶或水上动力设施形成水流将李海梅压入排底。死者李海梅被水流吸入排底后,不论是被船舶的螺旋桨致死,还是被其他物体致死,都是被告船舶靠排形成的水流所致,故本院认定李海梅的死亡与“桂藤县货0368”号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李海梅的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桂藤县货0368”号船在靠近船排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李海梅被吸力旋入船排船底后死亡,被告作为“桂藤县货0368”号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李海梅的死亡系意外事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桂藤县货0368”号船在靠近码头区域的船排过程中,本应减速航行并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避免事故发生。但其发现前方有人游泳时,没有及时采取倒车、停车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以致在河中游泳的李海梅等被水流卷入船底,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系内河航道,不属于游泳区域。李海梅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在航道游泳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在航道内游泳,从而导致被航行靠排的船舶形成的水流吸入船底,故李海梅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桂藤县货0368”号船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海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三、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2008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保存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 391元。
    被告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同时主张赔偿其他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李柱祥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如下:
    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08年颁布的《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825元,故丧葬费为7 665元(1 825元/月×6个月×70%);
    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李海梅系农村户口,2008年颁布的《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 22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5 136元(3 224元/年×20年×70%);
    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李锦全、莫秀凤无固定收入,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而2008年颁布的《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为12 409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2008年全年职工的年工作日为250天,因此日工资为12 409元÷250天=49.64元∕天。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处理事故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为10天,因此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其误工费 694.90元(12 409元÷250 天×10天×2人×70%);
    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800元、住宿费900元,故被告应赔偿交通费560元(800元×70%)、住宿费630元(900元×70%);
    5、尸体保存费:李海梅的死亡系被告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否认李海梅的死亡与其有关,致使李海梅的尸体保存在殡仪馆至今不能处理,由此产生的尸体保存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广东省郁南县殡仪馆的证明,尸体的保存费每天为80元,从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起诉共289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尸体保存费为23 120元(80元/天×289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海梅的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7 665元、死亡赔偿金45 136元、误工费694.9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630元、尸体保存费23 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97 805.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有生活来源,同时主张的伙食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柱祥赔偿原告李锦全、莫秀凤丧葬费7 665元、死亡赔偿金45 136元、误工费694.9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74 685.9元;
    二、被告李柱祥赔偿原告李锦全、莫秀凤尸体保存费23 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锦全、莫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 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720元,合计5 448元,由原告李锦全、莫秀凤负担2 343元,被告李柱祥负担3 1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向明
                            审  判  员  梁恩铭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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