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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09-12-28 11:0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商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住所:广西桂平市公园路。
    负责人李勇斌 ,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坚,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俊欢,女,该行职工。
    被告麦金福,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桂平市城区桂花苑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麦金福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坚、蔡俊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麦金福于2003年3月26日向其借款4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5年,年利率7.254%,采取按月等额偿还的还款方式,以被告所有的“桂平石河398”号船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06年11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08年12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息152 254.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凭证;
    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证据3、船舶抵押合同;
    证据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证据5、动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意见书;
    以上证据1-5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船舶做抵押;
    证据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证据7、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证据8、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证据9、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证据1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
    证据11、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证据1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
    以上证据6-12拟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桂平石河398”号船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年利率7.254%,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采取按月等额偿还的还款方式,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麦金福将其所有的经评估价值为90万元“桂平石河398”号船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 039.59元及利息27 21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但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25 039.59元及利息27 215.1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当事人以船舶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不但就“桂平石河398”号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在贵港海事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金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借款本金125 039.59元及利息27 215.11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对被告麦金福所有的“桂平石河398”号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 345元,由被告麦金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向明
                            审  判  员  梁恩铭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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