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院简介 | 海事管辖 | 诉讼指南 | 法院动态 | 法院文化 | 裁判文书 | 典型案例 | 法理探讨 | 友情链接 | 远程办公


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08-12-16 16:42: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4号


    原告叶维金,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小区二巷36号。
    委托代理人马斌,北海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德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西路五巷53号。
    被告罗安烈(系被告黄德英之夫),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叶维金诉被告黄德英、罗安烈海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黄德英、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7日,被告黄德英向原告购买鱼类海产品(带鱼)1643.3托,97元/托,鱼款共计159 400元。原告与被告黄德英约定此款在2006年11月13日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德英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德英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159 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欠原告鱼款159 400元是事实,但其曾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该笔买卖罗安烈并不知情,其与本债务无关。同时原告请求鱼款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欠条,拟证明原被告进行交易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鱼款的具体金额;
    证据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叶维金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7日,被告黄德英向原告叶维金购买鱼类海产品(带鱼)1643.3托,每托97元。经双方核算后,被告黄德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原告鱼款159 400元,此款在2006年11月13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给付鱼款义务。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产品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欠鱼款的数额;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鱼款利息损失;该债务是否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所欠鱼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欠其鱼款为159 400元。
两被告认为,其己还款4万元,所欠原告的鱼款实际上是119 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鱼款159 4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己还款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已偿还4万元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鱼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合法合理。 
两被告认为,本案非借款,同时原告请求的利息无具体数额,因此不应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根据欠条约定欠款应于2006年11月13日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央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公允。
    三、关于该债务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认为,黄德英与罗安烈是夫妻关系,鱼款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黄德英认为,债务是其个人所欠,与被告罗安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的规定。本案中,黄德英与罗安烈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德英从事个体经营,其收益用于家庭,因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连带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  两被告拖欠原告购鱼款159 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英与罗安烈共同偿还欠原告叶维金鱼款159 4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 488元,由被告黄德英、罗安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代理审判员   梁佑坚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斌


关闭窗口 打印文章
 

北海海事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未注明来源的作品,版权均属于北海海事法院及作者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北海海事法院网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违反上述声明者,北海海事法院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