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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08-12-16 16:0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71号


    原告陈锡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88号4号楼3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徐立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法,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所:广西北海市特力花园2幢405室。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锡明诉被告周连法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民、卢波锋,被告周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被告共以960 000元购买“钱江122”号轮,后更名为“港鑫6”号,原被告各占该轮股份的40%和60%,原告支付购船款305 000元,被告支付购船款655 000元及修船款2 060元、办证费34 330元。2004年9月,原被告分别出资200 000元、180 000元,共同购买“浙黄机705”号轮,该轮经双方改造后,更名为“凯裕”号轮,并确定原被告分别占该轮股份的40%和60%;原告支付了修船款192 873元、设备款7 044元。综上,原被告共支付两船的购船款1 340 000元、修船款194 933元、设备款7 044元、办证费34 330元,合计1 576 307元,按原告承担40%计算,原告应承担630 523元,但原告已支付704 917元,多支付74 394元,被告则少付74 39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4 394元。
    被告辩称,两船的投资款共1 576 307元,原告只能证明其投入200 000元;原被告购船并进行维修后,经结算,约定各占股份的40%和60%,据此,双方的投资额已结算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本院(2007)海商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浙黄机705”号轮及双方的投资比例;
    证据2、本院(2006)海事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钱江122”号轮及双方的投资比例,以及被告领取原被告及胡显的共有船款1 480 000元用于购买“钱江122”号轮;
    证据3、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浙黄机705”号轮购船款200 000元;
    证据4、修船出厂证明书、账目、单证,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浙黄机705”号轮后的修理费金额;
    证据5、证人胡显的证词,拟证明两船的修理费及“钱江122”号轮的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领取共有船款1 480 000元;对证据4,无被告方签名,无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修理费的金额。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本院(2006)海商初字第102号案原告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对同一事实、理由的起诉,诉讼数额却不相同;
    证据2、“港鑫6”号轮流水帐,拟证明该轮共亏损128 685元;
    证据3、“凯裕”号轮流水帐,拟证明该轮共亏损115 620元;
    证据4、报销单,拟证明原告2005年12月起自行经营“港鑫6”号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案已撤诉,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系另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不赞同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汤友荣购买“浙黄机705”号轮,购船款380 000元,其中原告付款200 000元,被告付款180 000元。购得该船后,原被告双方将该船进行改造并更名为“凯裕”号轮。2005年4月,双方对购船款及船舶改造款进行结算后,确定原被告按份共有“凯裕”号轮,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以价款366 000元将“凯裕”号轮转让给案外人黄昭洁、周池。
    原被告和胡显曾入股合伙经营“亚大8”号轮,原告占10%,被告占25%,胡显占5%,后合伙终止,该轮转卖得款3 700 000元,被告领取自己、原告及胡显应得股份金额,用于购买“钱江122”号轮。2004年8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朱玉成、朱玉贵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以960 000元购入“钱江122”号轮,与原告共同经营。2005年4月,双方对购船款及船舶改造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后,确定原被告按份共有“钱江122”号轮,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同年6月,该轮更名为“港鑫6”号轮。2006年7月19日,原告将“港鑫6”号轮以价格360 000元卖给苏乃光。7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该轮低价转卖为由诉至本院,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海事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与苏乃光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原告退还购船款给苏乃光,苏乃光退还该轮给原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对案涉两船系双方按份共有及各自份额均无异议,其分歧在于被告是否按其共有份额投入相应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共有份额60%投入足够的资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并非是先约定投资比例后,再按比例出资购买船舶,而是购买船舶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对投入的购船款、修理费等投资款予以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分别占40%、60%,系双方对案涉两船投资额、共有额、盈余分配额的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60%份额系双方在结算时对被告应投资数额的约定,而非对被告已投资数额的确认。显然被告出资已达到60%,否则原告不会确认。原告诉称其多出资74 394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据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锡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60元,由原告陈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赵黎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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