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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案
研究室 于2008-6-4 9:29:45发表

[提要]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但该定义对于识别承运人的作用有限。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诉讼中,能否正确认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否正确区分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直接影响到托运人胜诉的关键环节。

 

[案情]

    原告: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和2004年1月13日先后委托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海外代)运输5个货柜的工业磷酸和2个货柜的食品磷酸,自北海港启运,在香港中转,至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Alexandria Port,EGYPT),并支付全程运费。被告亦先后签发了以上两票货物的全程联运提单。而被告委托的二程承运人太平洋国际联合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LTD)(下称PIL公司)却将两票货物误卸至埃及索那港(Sokhna Port,EGYPT),并在该港产生了滞柜费、港口储存、码头处置费等共计USD12 403.02元。为使货物得以运至亚历山大港,原告被迫委托中国(埃及)投资开发贸易促进中心(下称中埃投资)向被告目的港代理东方运输公司有限公司(Orient Shipping LTD)(下称东方运输公司)支付以上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案涉运输的承运人,而是代理承运人香港华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胜船务)签发提单;案涉货物没有中途卸至索那港,货物正常抵达目的港;原告诉称费用的产生和支付均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工业磷酸,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No.0013087,金额合计USD11 015元。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海运费。200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ENBH20031229的记名联运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下称中国外代),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中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INTERCHEM TRADE CO),HAIMENG轮承运,航次V.0307,装货港为北海港,目的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5个货柜,箱号PCIU3339220、密封号D772423;箱号PCIU3363165、密封号D772424;箱号PCIU3370708、密封号D772425;箱号PCIU3407427、密封号D542860;箱号PCIU3475421、密封号D772427;货物描述栏内打印“磷酸……堆场到堆场……托运人装载、记数、铅封……”,运费预付。提单左下栏注明东方运输公司是PIL公司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代理,提单签发栏写有“北海外代代表承运人中国外代签发”。同日,该货物在北海港装船。

2003年12月23日,PIL公司出具了该5柜货物的二程提单HKGALYP0303212。提单抬头记载为PIL公司,托运人为华胜船务和被告,收货人由持有正本提单PENBH20031229者指示,通知方为中化公司,KOTA HARMUNI轮承运航次HNI148,装港为香港,卸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5个货柜,货物箱号和密封号与PENBH20031229提单项下货物相同。进口商为中化公司,出口商为原告,北海至亚历山大转船运输HAIMENG轮在香港转船,船方管装不管卸,运费预付。同日,该货物在香港装船。

200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磷酸。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No.0014902,金额合计USD4 815元。200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以上海运费。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ENBH20040128的记名联运提单一式三份,承运船CHANG AN,航次V.0403,装货港为北海港,目的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2个货柜,箱号PCIU3358683、密封号D778860;箱号PCIU3565192、密封号D778540,运费预付。同日,货物在北海港装船。

2004年1月29日,PIL公司出具了该2柜货物的二程提单HKGALYP0403021,提单抬头记载为PIL公司,托运人为华胜船务和被告,收货人由持有正本提单PENBH20040128者指示,通知方为中化公司,承运船KOTA HARTA、航次V.HTA394,装港为香港,卸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2个货柜,货物箱号和密封号与PENBH20040128提单项下货物相同。北海至亚历山大转船运输CHANG AN轮在香港转船,运费预付,船方管装不管卸。同日,货物在香港装船。

200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中埃投资及其代理美联投资,办理货进亚历山大保税仓的手续,并约定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凭原告通知将货物交付最后买家。

2004年3月15日,原告指示被告修改两票货物的全程提单为:托运人为美联投资,收货人为中埃投资。最后,两票货物在亚历山大港被最终收货人提走。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管辖权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北海港是合同履行地,运输始发地,并且被告住所地也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对承运人身份的确认;案涉货物是否中途卸港

一、关于确认承运人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签发了全程联运提单并收取全程海运费,系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被告认为,其接受华胜船务的委托代理华胜船务签发提单,华胜船务才是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了案涉运输的全程提单,虽然提单签发处写有“北海外代代表承运人中国外代签发”的字样,但被告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其代理签发提单事宜得到了中国外代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缔约承运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签发提单系受华胜船务的委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胜船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后也未能得到华胜船务的追认,故被告与华胜船务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案涉两票货物自中国北海港启运,在香港换船中转,至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并向原告签发包括运输全程并能凭此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全程提单,收取全程运费。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为国际海上货物联运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缔约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联运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虽然案涉货物自中国香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段的运输由PIL公司实际承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承运人仍然对全程运输和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由实际承运人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如此约定,被告系全程运输的缔约承运人,故对全程运输负责。

二、案涉货物是否中途卸港

原告认为,案涉货物本应运至目的港亚历山大港,被告委托的PIL公司却将5柜和2柜货物分别于2004年1月31日和3月2日卸到索那港,2004年4月8日和5月6日货物最终到达亚历山大港。货物在索那港停留期间产生滞柜费6 300美元、港口存储费2 800美元、码头处置费1 061.32美元,合计12 061.32美元。原告通过中埃投资现金支付以上费用给被告目的港代理东方运输公司。

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中途卸至索那港及其案涉费用的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费用支付给东方运输公司和被告,且东方运输公司并非被告的代理,而是PIL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

本院认为,华胜船务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中转安排通知上注明“船名KOTA HARMUNI、ETA Sokhna 31/1、ETD Alexandra 15/2”,据此,只能推断案涉5柜磷酸的承运船舶预期到达索那港的时间为2004年1月31日,原告关于该5柜货物于2004年1月31日卸到索那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于2004年3月8日致被告的传真函件中明确载明“我司委托贵司2003年12月12日出运到埃及亚历山大港的工业磷酸已到目的港多日,但至今未收到收货人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承运的编号PENBH20031229提单项下5柜货物于2004年3月8日前已到目的港,故原告关于该票货物于2004年4月8日到达亚历山大港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柜磷酸中途卸到索那港的事实,故被告抗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中途卸至索那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货物中途卸港的事实,其关于索那港港口费用的产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费用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被告签发全程提单并收取全程运费,与托运人原告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已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原告主张被告将货物中途卸港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及因此使其遭受损失,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06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4 20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上诉,区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在我区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具有认定责任主体难,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标的较大等特点,此类案件也集中反映了典型的海商事审理难题,本案中责任主体认定难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在航运实务中若全都是由船舶所有人直接承揽货主的货物,由于船舶由所有人占有、使用并营运,船长被视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其签发的提单的效力仅仅涉及船舶所有人,提单持有人很容易就能从提单上判断出承运人是谁,故运输中的一切责任由船东承担,这样承运人的识别不成问题。但在程租船或期租船签发提单的实务中,承运人的识别将是十分复杂的问题,特别是提单的签发形式多样,本身记载也常不一致,这就使得在判定船东和租家谁是运输责任主体的问题上产生颇多纷争,然而该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货损争议中货方权益的保障,并且会进一步影响到提单的流转性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因而承运人的识别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无单放货的纠纷,托运人往往缺乏识别承运人的能力,而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承运人。 

其中情形之一,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法院一般直接确定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换言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名时,必须明示或默示代理的意思,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提单签发人在提单上明示自己作为承运人时,即使其与提单抬头人确有代理协议并得到授权,也必须自己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然,如果提单签发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确知其系为提单抬头人代理签发提单,则属于例外。

情形之二,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提单上签章。《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为表见代理。我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对合同签订的有关事项没有得到授权;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在航运实践中,各承运人印刷的格式提单互为使用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格式提单的作用是为了方便承运人使用和统一合同条款,一些承运人为了规范航运业的交易习惯,对其他承运人也使用其格式提单,并逐步发展为航运业界的一种惯例。因此,格式提单并不是其抬头人的专属证明,其效力不同于单位公章或介绍信。无论提单签发人是私自印刷格式提单还是提单抬头人允许其使用格式提单均不构成提单抬头人的过失。提单持有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理应对航运业提单互用的情况有所了解,不能仅基于提单抬头来确定提单签发人具有代理权。此外,由于表见代理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合同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表见代理的结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时,托运人只能选择提单抬头人作为被告,这对于查明案情,区分当事人责任均是不利的。综上,既然提单签发人使用他人抬头的提单不构成表见代理,此种情况下承运人身份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提单签发人是否有代理权。提单签发人应举证证明,其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无权代理,如得不到提单抬头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张可心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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