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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立凤等诉邓洪胜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研究室 于2008-6-4 9:26:31发表

【提要】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和范围,但该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实际操作中经常被忽视、误解,乃至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方式是否合理?还存在哪些缺陷?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对该制度适用于审判实践的研究就具有了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案情】

原告:唐立凤(死者之妻)。

原告:陈德媚(死者之女)。

原告:陈德志(死者之男)。

原告:谢秀莲(死者之母)。

被告:邓洪胜。

原告诉称,其亲属陈承福受雇于被告在涉案“三无”船上担任轮机长。2005年4月11日晚1830时许,该船自广西北海铁山港开往海口港途中,遭遇风浪沉没,陈承福失踪无生还可能,在另案中已被申请宣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打捞措施寻找沉船和失踪者,陈承福的亲属多次前往事故发生地广东省遂溪县等地组织打捞和处理事故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丧失亲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3 800元、丧葬费6 789.48元、扶养费207 883.50元、打捞费用182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 230元,合计640 242.9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船舶所有人及雇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申请宣告陈承福死亡不符合法定条件;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农民标准赔付,且丧葬费和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非法出卖其所属“铁机001”号,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涉案船舶系被告自行购置的运输船,该船未办理登记手续,系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被铁山港海事处于2005年2月25日责令停航。陈承福受被告雇佣在该船上担任轮机长,从事沿海货物运输。

2005年4月11日1900时,该船违反停航指令,在北海市铁山港装载双飞粉129吨、石灰73吨及轻钙10吨,开往海口港。船上4名船员,被告邓洪胜任船长,陈承福任轮机长,李金、钟承福任水手。次日,该轮在航行途中遭遇风浪,沉没于北部湾江洪港至企水港之间的海域(概位:北纬20°52.749′、东经N109°34.378′)。邓洪胜、李金、钟承福获救,邓洪胜失踪至今下落不明。4月22日,湛江海事局责令被告于5月7日前打捞清除该沉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能有效打捞沉船及陈承福尸体。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闻讯前往广东省遂溪县前往事故发生地寻找和打捞沉船及陈承福尸体未果。5月9日,因寻找、打捞费用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铁山港信访局主持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到铁山港区南康镇政府办公室召开调解会议,决定变卖邓洪胜的另一艘货船及船上石灰粉67吨,所得款用于寻找和打捞沉船和陈承福尸体。被告必须于5月16日前卖出上述船货,逾期则同意委托陈承松出卖,届时告知被告到场协商价格,并委托铁山港海事处代管和监督使用价款。5月23日,陈承松出卖货物价款7 705元,扣除搬运费975元,实交铁山港海事处6 730元。6月28日,陈承松出卖船舶价款26 000元,扣减加油费、修船费及雇佣驾驶员费用3 000元,实交铁山港海事处23 000元。5月25日,唐立凤向铁山港海事处提交报告,确认出卖船货净收入29 730元,说明原告方前往事故发生地寻找和打捞陈承福尸体费用9100元,住宿、伙食及交通费2 026.02元,合计11 126.02元。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收到全部卖船货款项29 7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唐立凤赔偿金500元。

另查,被告雇佣陈承福未签订雇佣或其他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对雇员人身伤亡保险及赔偿事宜也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元,被告负责陈承福等雇员的就餐及住宿。被告身为船长却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李金及陈承福亦无有效的船员职务证书。船员未受过相关技术和安全培训。

陈承福,男,汉族,农民,1952年1月20日出生。唐立凤系其妻,生有3女,陈德静、陈静银、陈德媚,1子,陈德志。谢秀莲系其母,生有1子3女,但其子女已过世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申请宣告陈承福死亡,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在《法治快报》发出寻找陈承福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于2006年9月30日判决宣告陈承福死亡。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陈承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雇佣陈承福担任轮机长并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两者系海上货物运输作业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因其与陈承福未签订雇佣合同而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我国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适用被告与陈承福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作为陈承福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雇请陈承福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应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对雇员是否具有从业资质进行审查及提供合格的劳动设备等条件以保障雇员的劳动安全,但被告不但本人无船员资格,其雇佣的陈承福、李金、钟承福亦无船员适任资格,且被告不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海上运输从业资格,其提供的涉案船舶无船舶登记证书、未经船舶部门检验,不具有相关部门认可的抵御海上风险的技术条件。被告在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情况下,公然违反铁山港海事处的停航指令,非法开航,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应具备有效技术证书”、第七条“船员必须持有效职务证书”、第十条“依法安全航行”、《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有经营资质”的规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其违法行为置陈承福等雇员的生命安全于危险境地,最终发生船舶翻沉及陈承福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对陈承福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陈承福不应被宣告死亡,因陈承福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卖被告其他船舶系违法行为,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计算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 495元,计算二十年,为49 900元;丧葬费:因陈承福系宣告死亡,丧葬事实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应以陈承福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限。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唐立凤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属于被扶养人,其请求给付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由陈承福夫妻共同扶养的子女陈德媚和陈德志应为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14周岁和11周岁,被告只需赔偿陈承福应承担的分额,故陈德媚、陈德志的年赔偿额均为2350元/2人。原告谢秀莲75周岁,按照常理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比较公允,陈承福生前系谢秀莲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之一(另有二个子女为共同赡养人),谢秀莲的年赔偿额均为2350元/3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依法不应超过广西区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50元,故将上述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年,被扶养人为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3人;第二阶段为1年,陈德媚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减为陈德志和谢秀莲2人;第三阶段为2年,陈德志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减为谢秀莲。故每位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为:原告陈德媚的扶养费为3 525元(2 350×(2 350/2)÷[(2 350/2)+(2 350/2)+(2 350/3)]×4);原告陈德志的抚养费为7 285元(2 350×(2 350/2)÷[(2 350/2)+(2 350/2)+(2 350/3)]×4+2 350×(2 350/2)÷[(2 350/2)+(2 350/3)]×1+2 350÷2×2);原告谢秀莲的抚养费为3 290元(2 350×(2 350/3)÷[(2 350/2)+(2 350/2)+(2 350/3)] ×4+ 2 350×(2 350/3)[(2 350/2)+(2 350/3)] ×1);寻找、打捞沉船及陈承福尸体等费用:铁山港海事局已审核并给付原告寻找和打捞尸体费9 100元,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2 026.02元,合计11 126.02元,且原被告均同意该处监管该卖船、货款,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确认收到出卖船货的全部款项29 73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除寻找、打捞尸体、住宿费等费用外的余款18 604元(29 730元-11 126.02元)的用途,故该余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身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丧失近亲属,其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西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死亡赔偿金49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卖船货余款18 604元及被告已付500元赔偿款,实际应赔付原告40 7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陈德媚扶养费3 525元、陈德志扶养费7 258元、谢秀莲赡养费4 465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洪胜赔付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死者死亡赔偿金49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卖船货余款18 604元及被告已付500元赔偿款,实际应赔付40 796元;

二、被告邓洪胜赔付原告陈德媚扶养费3 525元、陈德志扶养费7 285元、谢秀莲赡养费3 290元,合计14 060元;

三、驳回原告唐立凤、陈德媚、陈德志、谢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陈承福系农民,生前与其妻共同扶养以下三人:长女陈

德媚,农民,1991年11月8日出生,差4年满18岁。次子陈德志,农民,1994年10月9日出生,差6年满18岁。陈母谢秀莲,农民,1930年10月5日出生,现年75岁,无劳动能力。

第一个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指扶养人身份,还是指被扶养人身份?

对此,司法认知迥异,有人理解为指被扶养人身份,因为两者之间是用“和”连接的,而不是用“或”连接;也有观点认为指扶养人身份,因为从法律关系上看,被扶养人是加害人侵害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其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对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赔偿的内容即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的人数、被抚养人居民身份不同,情况有所不同:(1)扶养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一被扶养人也是城镇居民。(2)扶养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一被扶养人也是农村居民。(3)扶养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但一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4)扶养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一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5)扶养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数被扶养人也均为城镇居民。(6)扶养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数被扶养人也均为农村居民。(7)扶养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但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8)扶养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数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9)扶养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数被扶养人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10)扶养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数被扶养人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

我们认为,第1、2种情况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同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会产生争议,其他情况就容易出现争议。比如第3种情况,扶养人是城镇居民,但一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第4种情况,扶养人是农村居民,但一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此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我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将权利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即补偿性。权利人不能因侵权赔偿而获利,因此,“补偿性”是损害赔偿的本质属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中,但不能适用于本案,不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赔偿标准的设置应针对违法行为,而非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具体损失。”故从补偿性原则出发,情况3和情况4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就低不就高原则。

    第二个问题: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扶养人为农民,事故发生在广西,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广西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350元。除死者陈某外,长女、次子另有扶养人1人(母亲),陈母另有扶养人2人,被告邓某只赔偿陈某应承担的份额。关于如何确定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三种计算方法。哪种符合《解释》的规定?

第一种算法:

首先算出每个人的最多获赔生活费:

长女:2 350元/年×4年÷2人=4700元

次子:2 350元/年×7年÷2人=8225元

陈母:2 350元/年×5年÷3人=3917元

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总计4 00元+8 225元+3 917元=16842元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2 350元/元×7年=16 450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数额:

长女:4 700元/16 842元×16 450元=4 591元

次子:8 225元/16 842元×16 450元=8 034元

陈母:3 917元/16 842元×16 450元=3 825元

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4 591元+8 034元+3 825元=16 450元。

第二种算法:

将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4年,被扶养人为长女、次子、陈母共3人;

第二阶段为1年,长女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次子、陈母共2人;

第二阶段为2年,陈母75周岁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减为次子1人。

长女:(2 350元/年÷3人)×4年=3 133.3元

次子:(2 350元/年÷3人)×4年+(2 350元/年÷2人)×1年+2 350元/年×2=9 008.3元

陈母:(2 350元/年÷3人)×4年+(2 350元/年÷2人)×1年=4 308.3元

综上,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 133元+9 008元+4 308元=16 450元

第三种算法:

因被告只赔偿死者陈某应承担的份额,故长女年赔偿额为2350元/2人,次子年赔偿额为2350元/2人,陈母年赔偿额为2350元/3人。陈某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广西区广西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350元,故将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如第二种算法分为三个阶段。

长女:2 350×(2 350/2)÷[(2 350/2)+(2 350/2)+(2 350/3)]×4=3 525元;

次子:2 350×(2 350/2)÷[(2 350/2)+(2 350/2)+(2 350/3)]×4+2 350×(2 350/2)÷[(2 350/2)+(2 350/3)]×1+2 350÷2×2=7 285元;

陈母:2 350×(2 350/3)÷[(2 350/2)+(2 350/2)+(2 350/3)] ×4+ 2 350×(2 350/3)÷[(2 350/2)+(2 350/3)] ×1=3 290元;

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 525元+7 285元+3 290元=14 060元。

笔者认为:以何种计算方法来确定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实质上是解决两个平衡问题:一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各个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关于问题一,《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意在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平衡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即在赔偿时,既要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扶养费的数额是将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第一款计算后的简单相加的话,对赔偿义务人并不公平,有时其也无力承担此负。故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给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所要赔偿的扶养费规定一个上限,可以肯定的是,赔偿义务人只需支付不超过此限数额的扶养费,而非必须支付此限数额的扶养费,即扶养费数额是一个变值,而非定值。关于问题二,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扶养费的前提是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在有数个赔偿权利人的情况下,一旦其中的一个或数个被扶养人成年、具备劳动能力,其即丧失对扶养费的请求权,赔偿义务人无需再向其支付扶养费。

第一种计算方法首先计算三名原告的赔偿额,因总赔偿额超出最高限额,故再按比例分配最高限额的赔偿款,以此确定各个被扶养人所获的扶养费。此算法并未考虑到在第一、二阶段,长女已至成年,陈母的法定赔偿年限亦至,此后被告即无需向其支付扶养费,而将应支付给未至赔偿年限的费用分配给了无扶养费请求权之人,故此法算出的各个赔偿权利人之间的扶养费赔偿款是不合理的。第二种算法将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区分为三个阶段,避免了第一种计算方法的错误,然而由三名原告平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金额是不妥的,因为实际上,除了被害人,其长女及次子还有一人承担抚养义务,其母尚有两名赡养义务人,即三名被扶养人所占的年赔偿额是不同的。第三种算法首先确定每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额,及其在年赔偿额中的比例,再分阶段计算获赔的总金额,规避了以上错误,较准确地计算出每位被扶养人所获的赔偿数额。(张可心、韦颖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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