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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诉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案
研究室 于2008-6-4 8:27:32发表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乃现行法律关于混合过错所致损害的责任分担依据。对引发损害的没有过错的一方,如机械适用法律的话,不应承担责任。但对该法条应作适度的扩张解释,即加重或扩大损害程度的过错亦属“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之列。

 

    【案情】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

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日,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装箱及其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安通北海分公司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及其货物。 2002年9月10日,安通北海分公司与公馆烟花厂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载明:公馆烟花厂作为托运人,就集装箱货物16,000箱烟花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办理托运;安通北海分公司负责安排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仓库至北海港的汽车运输以及北海至香港、香港至汉堡的船舶运输。9月17日,被告依安通北海分公司的通知派汽车将已装入集装箱的烟花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在清水江装车时,汽车司机发现所运为烟花,曾表示拒绝运输,但安通北海分公司称若拒绝运输则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司机遂接受了运输任务。当日1743时许,司机驾驶装载40英尺集装箱的东风牌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平交过道时,被火车机车撞上,造成汽车及车上的集装箱和所装1,858箱烟花燃烧报废。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抢越过道,应由汽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在受损集装箱的表面、箱号之下贴有“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

受损集装箱价值2,930.85美元,合人民币24,266.43元,其所有权属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原告已向箱主作了全额赔偿。另查明,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事故发生后,公馆烟花厂以安通公司和安通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另案诉讼,要求安通公司和安通北海分公司赔偿集装箱受损所致的货损392,885.24元。北海海事法院对该案已判决安通公司赔偿公馆烟花厂货物损失392,885.24元,负担诉讼费12,604元。

原告于200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灭失损失2,930.85美元,烟花损失392,885.24元。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7月1日,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然而,该协议并无关于运输烟花等危险品的约定,且被告运输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因此其协议内容应认定为不包括危险品运输的普通货物运输。对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修改运输协议条款情况下直接指示其运输烟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的法定义务,即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而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原告不仅违约,而且违法。虽说受损集装箱上贴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规定的“1.4G”、“UN0336”的标志和标签,但由于被告仅有资格从事国内普通货物运输,因而对该标志和标签的含义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晓,更不能推定被告当然知道;相反,被告事实上对此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故该标志和标签不能起到已“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的作用。

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即为企业法人本身的行为。被告司机得知所运货物为烟花即危险品时虽曾表示不予运输,但在原告向其交涉不运输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同意运输。这种交涉并未构成对被告司机的胁迫,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即使协议有运输危险品内容,若原告违背《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也有权拒绝运输。然而,被告对此放弃了拒绝运输的权利而选择了同意运输,该行为实为明知其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而客观上从事危险品运输,显然具有违法性。

关键是造成集装箱及烟花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司机违章抢道与火车相撞即驾驶疏忽所致,而非烟花危险品属性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行为,与司机违章抢道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所运货物系非危险品,即使被告车辆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也不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故烟花的危险品属性是加剧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以被告的过错为大,应承担本案损失60%的责任,原告的过错为次,应承担本案损失40%的责任,安通北海分公司是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对象应为安通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安通北海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14,559.86元、烟花及诉讼费用损失243,293.54元,共计257,853.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法定的危货承托义务?货损的发生与未履行法定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彼此的责任?

    原告乃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在区段运输中其地位类似于托运人。原告在案涉危货运输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过错:其一,在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无危货运输约定,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运输烟花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被告最后同意运输烟花,但其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运输合同的修改。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货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因而危货运输合同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货托运人签订。被告不具备危货运输的资质,所以原告要求其运输烟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二,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即原告并未履行危货托运人之法定义务,该不作为的行为亦违法。

    被告存在两方面过错:其一,拒运危险品乃法律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被告在得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时曾表示拒绝运输,但未始终坚持。被告这种明知其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不能承运危险货物,却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其二,被告未尽到作为承运人必须尽到的安全运输义务。虽说法律赋予危货承运人比普通货物承运人更多的权利,如在危货托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时,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使之不能为害,以避免损害发生,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律豁免或部分豁免了承运人安全运输的基本义务。在危货运输过程中,被告的雇佣人员疏忽大意,驾车违章抢道而与火车相碰撞,被告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而该义务并不因危货托运人未尽到有关法定义务而减免,也不因所运货物系危险品而降低或免除。事实上,无论是《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海商法》、《合同法》关于危货运输的规定,均没有明文地或隐含地减免、降低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内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赋予承运人的权利仅在于:托运人未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等义务时,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地点视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承运人知道危货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可在该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可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

    倘若烟花是因汽车运行中正常的道路颠簸而引起爆炸燃烧,则被告不仅对货损应免责,而且还可要求原告赔偿因烟花爆炸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然而,货损发生并非汽车正常行驶时货物自身属性引发,而是驾驶疏忽所致,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烟花的违法行为及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的过错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引发货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即单一过错所致;加重货损程度的过错责任,其一在于原告违法要求被告承运危险品,其二在于被告明知不具有关资质而运输危险品,即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混合过错加重了货损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乃现行法律关于混合过错所致损害的责任分担依据。原告对引发货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机械适用法律的话,似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对该法条应作适度的扩张解释,即加重或扩大损害程度的过错亦属“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之列。法院判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减轻了被告40%的民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由受害人即原告承担该部分责任。(刘乔发、黄菊秀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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