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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研究室 于2008-6-4 8:20:11发表

[提要]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当事人负有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有及时通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告知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得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为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进一步规定。本案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及移转把握得较准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原告赵勇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2000年9月20日,赵勇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蝶山公司)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为其所属的“粤罗定货3033”轮投保船舶一切险。同日,在赵勇强缴纳首期保险费5 643.54元后,人保蝶山公司向赵勇强出具编号为PCEA200045040400/002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船舶为“粤罗定货3033”钢(铁)质货运机动船,船舶总长41.50米、型宽8.40米、型深2.20米、总吨位199吨、载重吨230吨,航行区域为内河B级,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98 500元,保险费6 270.2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写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内容投保人已经了解等。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第17条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第20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至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2001年6月19日,保险船舶“粤罗定货3033”轮在广东省顺德河道(B级航区)发生事故沉没损毁。据佛山南海海事处南庄办事处“6.1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称:2001年6月17日,“粤罗定货3033”轮在中山渡头装载白泥400多吨拟运往南海市南庄镇,6月18日2300时,该轮到达顺德水道龙津河段,在西樵大桥下游左岸金舵陶瓷厂码头对开河面抛锚停泊,停泊时船员全部休息,无人值班。后因洪水冲击,船舶爬锚被水流冲向下游,0300时许,该轮撞到河道中的沙头高速桥桥墩,左船尾角机舱部被碰损洞穿,致机舱进水。船员自救无效,在他船救助下离船。9月26日,船舶被打捞出水,船体已严重变形。该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3方面:1、“粤罗定货3033”轮的船员对抛锚地点的情况不熟,放锚时锚链长度不足,之后又未认真检查;2、船舶超载;3、无人值班,不能及时发现爬锚。事故发生后,赵勇强立即向人保蝶山公司报案。人保蝶山公司随后进行理赔调查。2001年10月10日,双方及梧州市兴建船厂对“粤罗定货3033”轮船体进行丈量,三方确认该轮总长41.50米、型宽8.20米、型深2.92米。2002年1月10日,赵勇强申请佛山市南海海事处对“粤罗定货3033”轮办理海损临时检验,1月11日,该处工作人员对船体进行丈量,得出的结果与双方共同丈量的数据一致。1月15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出具“粤罗定货3033船海损附加检验报告”,称船体已断裂为前后两段,船体及上层建筑严重损坏,船舶航行、信号、消救设备等全部被水冲走。

另查明,“粤罗定货3033”轮原名“罗机183”轮,为钢质货船。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罗定检验站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罗定市水运公司赵勇强,船体总长41.50米、船宽8.40米、型深2.20米,总吨位199吨、净吨位111吨,参考载货量A级航区230吨、B级航区260吨,载重线A级航区500mm、B级航区350mm。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8月19日。

赵勇强诉称,其就“粤罗定货3033”轮向人保蝶山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之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最终毁损沉没。请求判令人保蝶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298 500元及迟赔利息。

人保蝶山公司辩称,赵勇强擅自改变船舶技术状况,未将此重要事实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是由于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及船舶超载、船员值班不到位等不适航因素引起的。其对保险船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勇强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勇强和人保蝶山公司之间以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为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赵勇强所属的“粤罗定货3033”轮登记的船舶型深与实际型深不相符,其技术状况已发生变化,而赵勇强未将这一重大事项告知人保蝶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当航次,“粤罗定货3033”轮装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货量,已构成超载。赵勇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全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第一项“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的规定,由于保险船舶不适航导致沉没灭失,属保险除外责任,人保蝶山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综上,赵勇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勇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及通知义务的履行,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转移及证明标准的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问题。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当事人负有最大诚信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守,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保险的情况。本案中,赵勇强投保时提交的投保单和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各种船舶证书均载明保险船舶的型深为2.20米。而船舶失事后,经当事人和梧州市兴建船厂三方丈量,后又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检验,均得出船舶型深为2.92米的结论,表明“粤罗定货3033”轮的实际型深与赵勇强投保时申报的型深不一致,其技术状况已发生变化。船舶型深是船舶的重要技术参数,其变化必然影响到船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这一技术状况的变化直接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船舶型深变化的具体时间因原告拒绝承认而致无法查明,但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船舶发生事故之前其型深已发生变化,而且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船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这一重大事实是明知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船舶型深改变发生在原告投保前,原告应客观、真实地填写投保单,将船舶的实际型深如实告知被告。如果船舶型深改变发生在原告投保后,也应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始终未能将船舶的实际型深告诉被告,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或及时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移转问题。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证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展的主线。但该原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一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往往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在本案中,人保蝶山公司为免除其保险责任,主张赵勇强所有的“粤罗定货3033”轮因为超载而不具备适航条件。人保蝶山公司作为提出船舶超载主张的一方,提出二份证据证明出事当时船舶装载400多吨白泥,一是佛山南海海事处南庄办事处在事故发生当晚对“粤罗定货3033”轮驾驶员唐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二是“粤罗定货3033”轮船长黄献填报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至此,人保蝶山公司作为不实际参与运输的保险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赵勇强作为“粤罗定货3033”轮的所有权人,实际参与该船的经营管理并安排本次运输,应当掌握证明该轮装载数量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在人保蝶山公司针对其主张举出初步证据后,对船舶是否超载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移转至赵勇强。但赵勇强为证明该轮的装载量为278吨,却仅能提供中山市强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磅单。而该磅单仅能证明该轮当航次接受该公司278吨白泥,却不能排除该轮还装载其他货主货物的可能性。该证明并不足以反驳人保蝶山公司的主张。人保蝶山公司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勇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采纳人保蝶山公司的主张,认定“粤罗定货3033”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载货量为400多吨。据此认定该轮严重超载,不具备适航条件。(黄菊秀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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