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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研究——以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为视角
admin 于2011-3-24 19:22:18发表

                            刘乔发 

论文提要:
    当今是个科技迅猛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与各行各业紧密相连,从而使得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纠纷越来越多,尤其是涉及海洋、航运的海事专门审判更是迫切需要专家参与其中解决专门性问题。而具有丰富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为我们解决海事诉讼中专门问题提供了可借鉴的途径。据此,本文在分析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优点与弊端的前提下,借其优点,避其弊端,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思路,结合海事审判特点,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从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必要性入手,就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范围,选任方法、专家陪审员的确定方法、专家陪审员的报酬等提出了设置思路。以期对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有所裨益。(全文共10500字)
    关键词:英美法 专家证人 海事审判 专家陪审员 制度

 

    导言
    所谓陪审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 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该《决定》自2005年5月1日施行五年以来,全国法院选任了7.7万余名人民陪审员, 2005年5月至2010年3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占基层法院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19.5%。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
    海事法院作为没有基层法院的专门法院如何建立陪审员制度?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2005年6月1日,最高院政治部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了海事法院不单独选任人民陪审员,如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这已明确了海事法院不单独建立陪审员制度。但一年后,最高法院在2006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又明确提出了要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 这表明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被最高院提上了议事日程。但近五年来,与地方法院相比,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推进迟缓,可以说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也尚未形成。十家海事法院中除上海、宁波和天津海事法院聘请了少数陪审员并在一定范围内试行了陪审员制度外,其他七家海事法院中,厦门、北海以及海口海事法院从未实施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广州,武汉、大连以及青岛海事法院曾试行过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试点,但在2000以后基本停止了相关工作。 由于海事法院体制的特殊性和案件的专门性,是走地方法院普通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路,还是创设符合海事审判特点的专家陪审员制度?目前,全国海事法院正在探讨和研究之中。作者作为海事法官,从海事审判实际需要的角落出发,倾向于创设专家陪审员制度。
    一、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的概述
    不论是个体的法官,还是整个法官群体,其知识构成不可能是全面的,这世界上鲜有既是法官又是科学家的人。为了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解决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 英美法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制度在英国经过几百年来无数判例的积累和发展,其规则已相当完备,现今美国和澳洲等国家常用的许多规则,如专业领域规则、普通知识规则、最终问题规则等,追本溯源,基本上都起源于英国。 何谓专家证人?我国目前尚无权威性的定义。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定义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定义为: 任何一个人如果其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决定……则可以以意见的形式作证 。根据以上定义,要成为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得为专家证人:1、必须具有与参加诉讼的案件所涉及的某个特定领域或某特定行业内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2、专家证人所表达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是依靠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所作出,而不是依靠一般人都具备的常识;3、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时必须作合理的肯定程度的证明,不得使用猜测性语言。
    以上仅是依据英美法的规定,对专家证人所作的分析。但要透彻理解“专家证人”,还得明白“专家”、“证人”这两个词的具体含义。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专家”是指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或擅长某项技术的人。 比如验船师、船舶工程师等获得专业资格认证的人,即狭义上的“专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专家”只要知晓某一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员都可以成为专家,并不一定要拥高等学历或相应的资格证书,即广义上的“专家”。英国1999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具有知识与经验,从而使得他在法庭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为法庭所采纳的人。 从该条规定可见在英国只要一个人在某一领域内确实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就可以成为专家。
    何谓“证人”?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为:法律上是指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人;或指对某种事情提供证明的人。 英美法国家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只能陈述自己所观察到的事实,不得提供意见性证据。而专家证人是具有特定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人。
    通过与普通证人相比较,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具有以下优越性:1、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眼睛看到的、耳朵听到的、鼻子嗅到的等实情向法庭作陈述,而不需要也不能就案件事实向法庭发表分析、推理性意见。而专家证人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科学结论,帮助法官揭示案件真相,解决案件中存在的疑难性专业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2、普通证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即可,无须具备专门性知识。而专家证人除此之外还必须具备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专门知识或技能;   3、普通证人因亲历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而专家证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是事后由当事人选定或由法院指定而向法庭解决所遇到的专门性问题,不是其法定的作证义务;4、普通证人向法庭陈述证词必须单个进行,证人之间禁止相互交流,也不存在两个证人在法庭上相互询问或争辩。而几个专家证人之间可以就同一个问题相互讨论,也可以同时出现在法庭上就同一专业性问题相互询问和辩论。
    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虽然有其明显的优点,但也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1、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依附性所带来的弊端。英美法下对专家证人采取的是以当事人委托为主,法官指定为辅的选任模式,因此当事人在选任涉讼案件所需要的专家证人时,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弄清待证事实真相,而更多的是考虑委托的专家证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转败为胜,赢得诉讼。由于委托专家证人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专家证人为赢得官司,以便今后得到更多当事人的委托,获得更多高昂的报酬,往往在提供专家证人意见时容易表现出主观倾向性,甚至可能提供虚假的专家意见。这种由当事人委托和支付报酬的专家证人制度,容易使专家证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难以保证专家意见的公正性。英国司法大臣沃尔夫勋爵(LordWoolf) 在《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 的最终报告中指出的:“民事案件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的放任是一种严重的弊病,它造就了一批获取高额报酬的专家,他们根据聘请他们的当事人的需要出具专家意见,这种做法的代价就是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据“澳大利亚法管理委员会”调查,澳大利亚27%的法官认为专家证人在作证时经常带有偏向性,67%的法官则认为专家证人在作证时偶尔带有偏向性。 可见大部分法官怀疑专家证人的公正性。2、法官对专家证人的依赖性所带来的弊端。之所以要使用专家证人就是因为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需要专家帮助解决诉讼中的技术问题越来越多,但法官毕竟不是专家,法官对许多专业技术问题只是一知半解甚至一窍不通,法官只能靠常识去分析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证人出具的专家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会选择自认为比较有说服力的专家意见作出判决。这就带来了法官过于依赖专家证人,可以说一定程度上不是法官在判决,而是专家证人在发挥判决的主导作用。3、专家证人与供不应求的市场关系带来的弊端。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是尖端的科技,懂得的人就越少,能成为专家证人的人也就越少,而需要专家证人参加诉讼才能解决的案件却越来越多,这种供不应求的关系,使得专家证人的收费持续上涨,从而带来了委托或指定专家证人高成本的弊端。在英国,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和出庭的平均收费一直呈上升趋势,1997年英国各行业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的平均收费标准是每小时93英镑, 1999年为每小时100英镑, 2001年为每小时110英镑, 2003年为每小时123英镑。专家证人出庭的收费标准同样是逐年攀升, 1997年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费是669英镑, 1999年为709 英镑, 2001 年为789 英镑, 而在2003年一天的收费则已飙升到893英镑。 在英国,专家证人在诉讼中花费的时间主要有准备报告的时间、证据开示时间、法庭询问时间。案件越是专业化、复杂化,专家准备报告、开示证据的时间越长,庭审的时间也越长。在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社会,时间越长,专家证人收费就越多,最终使诉讼成本高得让当事人难以甚至无法接受。
    二、构建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海事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也涉及广泛专业技术领域,而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的海事法官难以应付专业性的技术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专家的帮助。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没有规定专家证人制度。近些年来,在实践中,有的海事法院对涉及专业问题案件解决方式也在积极尝试英美法国家的专家证人方式。如,在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美景伊恩伊公司(FUTURE E. N. E)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和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诉KEWFINANCE COMPANY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则采用了英美法的专家证人方式解决专业问题。由于专家证人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又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以致专家证人在海事审判中并没有成熟为一项法律制度或形成各海事法院遵循的规则。正如前述,海事案件越来越专业化、复杂化,越来越多的海事案件需要专家参与到诉讼中来协助法官解决专业问题,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性。据此,最高法院在2006年提出了要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 2009年山东省高级法院又要求青岛海事法院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 时至今日,除上海等少数海事法院曾聘请过专家陪审员参加审判外,其他海事法院很少聘请专家陪审员。可以说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目前处于停滞不前或者说还处于探索之中。
    (一)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在海事审判专家证人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有必要对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推进这项法律制度建立的步伐。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因素所决定:
    1、海事审判的专门性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之所以成立海事法院,是因为我国不仅是海洋大国,而且改革开放后也成为了航运大国。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占全球的比重,由改革开放前的不足1%上升到2009年的8%以上。在逾7%的增长额度中,海运承担了90%左右的运输量。 截止2008年,中国登记在册船舶25万艘,9600万总吨,其中海船2.0925万艘,4400万总吨,内河船舶23万艘,5200万总吨,198家国际航运公司,1118家国内航运公司。 海运业的不断发展,大量有关船舶建造、买卖、租赁、修理、承包经营和船舶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以及海上运输和海上保险、港口货物保管、船舶油污等海事海商纠纷不断产生。由于外资的市场准入,货运代理、物流中转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纠纷不断增加。据统计,自1984年海事法院成立以来至2006年,全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仅72000件,而近5年来就受理了44584件。 而其中大多数案件需要海事法官运用海事审判专门功能来解决。这些案件的专业性非普通的离婚、民间借贷、相邻侵权等案件所能相比,就是经验丰富的海事法官也难以凭借自己的知识作出正确判断。如果聘用对专业知识一窍不通的普通陪审员陪审这些专业性非常强的海事案件,只能是司法民主旗帜下的作秀,对裁判的公正性毫无实质意义。据此,海事法院的专门性需要建立符合其专门性特点的专家陪审制度。
    2、海事审判证据的复杂性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案件是否判决正确、公正,取决于对证据的正确判断。在海事审判中,许多案件是发生在茫茫大海上,由于不同于在陆地上可以及时、有效地保留事故现场来获得第一手直接或间接证据,再加上若船舶沉没或失踪,大量证据还会彻底灭失,导致海事案件的证据往往难以甚至无法取得和保存。即使取得了一些证据,由于证据的专业性非常强,非专业人士所能作出真伪的判断。比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中的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中的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共同海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共同海损的理算等等。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管怎样优秀、如何的敬业,都只能是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而不可能是科学家。就是科学家也只能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家,而不可能是各个领域的“百事通”。如果没有专家的参加,我们法官对许多专业性非常强的复杂案件将是一筹莫展。比如,在余扬威诉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中, 余扬威所属渔船与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齐航”轮于2006年1月17日凌晨在航琼州海峡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齐航”轮迅速逃离现场,渔船立即沉没,造成6名来不及逃生的船员死亡。该案就涉及两轮的航迹、气象、水文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如果不是借助海事局专家的专业报告,作为只有法律经验的海事法官根本不可能对船舶碰撞的事实和碰撞责任的划分作出正确的认定。
    3、海事审判的国际性和涉外性需要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我国已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了WTO,2010年1月1日又建立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合作步伐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海事案件也不断增多,近些年来,其增长的比例始终保持在受理案件总数的20%左右,案件当事人遍及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充分体现了海事审判的涉外性和国际性。 海事审判的涉外性和国际性,决定了海事法院是中国重要的涉外司法窗口之一,其案件是否正确公正审判,关系到中国司法在国际上的形象。对于涉及国际贸易方面的复杂疑难案件,仅凭法官的法律知识和逻辑判断难以应付这些专业性的问题,同样需要借助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专家来解决,才能确保案件的正确性,使案件的裁判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国际效果。
    4、克服英美法下专家证人的弊端需要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正如前述,英美法下专家证人制度弊端之一是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依附性即专家证人系当事人所委托,专家证人收取当事人的高昂报酬后,容易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在提供专家证人意见时容易表现出主观倾向性,甚至可能提供虚假的专家意见。弊端之二是法官对专家证人的依赖性,由于法官本身不懂专业,法官只能是按照专家证人的意见作出取舍,这在某种程度上等于专家证人在判决,而不是法官在判决。弊端之三是求供求关系不平衡,专家证人少,而市场需求大,从而造成专家证人收费昂贵,大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建立海事审判专家证人制度来解决海事审判专业性问题,以上英美法下存在的弊端同样无法克服。但如果借助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构建成我国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英美法下的三个不可克服的弊端就迎刃而解。
    综上所述,专家陪审员在海事审判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其可以和法官共同行使裁判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合议庭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裁判,而且可能使案件的裁判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借鉴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解决海事审判中专门性问题的专家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设想
    如何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是本文的落脚点,也是写作本文的目的之所在。但要构建一项法律制度非笔者之所能,故本文仅在吸取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优点,对其中不合理的地方加以改善,并借鉴英美法下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精髓,结合海事审判的特点作如下构想,以与同仁探讨。
    1、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是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只有选任好专家陪审员,才可能真正实现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条文可以得知,只要具备该决定第4条、不具有第5、6条限制条件的人都可以选任为人民陪员。 即一个普通公民都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显然专家陪审员的选任不能仅仅满足此条件,必须对选任专家陪审员条件加以限制,否则就不是专家陪审员了。
    何谓专家?前面已经作了简要介绍,为明确专家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有必要对英美法下的专家概念和优点作进一步的分析,以期找到一个界定我国“专家”标准。美国学者罗杰斯(Rogers)的定义是:“专家是指在某一行业、学科或职业具有足够的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人。严格地讲,任何一个行业、学科或职业中的‘专家’都是通过实践或观察而变得经验丰富的人。因此,专家可以被定义为‘有技术的人’(person of skill)。”英国的摩尔大法官(Justice Maule)对专家的定义是:“所有从事那些需要某种专门知识的职业或事务的人,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的范围内,都是专家。”美国佛蒙特州的罗伊斯法官的定义是:“所谓专家,就是指拥有法庭要求他提供意见的问题所处领域的特别的知识或技术的人。” 分析以上对于专家不同的定义,可以得出“专家”具有以下一致点:首先,专家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其次,这些知识或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和实践获得;第三,这些专家所拥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是法官所需要的而又不为事实裁判者所拥有的知识或经验。因此,我们可以对专家陪审员作如下定义: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法院选任并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案件审判,运用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专门性很强的证据或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使合议庭得以清楚地理解和认识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本质,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人。在选任专家陪审员时,对是不是符合专家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第一,专家必须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这种专业知识可能来源于系统的理论学习,表现为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或相应专业职称,如工程师、会计师、理算师、验船师等,也可能来源于实践经验的积累,表现为从事专业技术多年,掌握熟练的应用技术或取得较高专业技术等级认证;第二,专家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必须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相符合。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英国只要一个人在某一领域内确实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就可以成为专家,而无需专业职称或专业技术等级认证。笔者认为,在我国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刚起步的现阶段,选任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则不宜采用这种广义上的专家条件,避免不符合专家陪审员条件的人成为专家陪审员,从而影响整个陪审制度的创建与发展。
    2、专家陪审员选任范围。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范围只能是其管辖区域内,而不得跨区域选任,也就是说     A县法院不得到B县去选任人民陪审员,或者说户籍在A县的公民不得到B县去当人民陪审员。但我国地方基层法院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域为基础的,其管辖范围也受行政区划的严格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陪审的都是一些事实证据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诉讼标的小的普通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案件不需要任何专业知识,据此,在其管辖区域内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对象非常多,愿意当人民陪审员的人也非常多。比如,2005年,广州市各基层法院共选任236名人民陪审员,却有603人报名应。 而海事法院的设置打破了行政区划,跨地区甚至跨省设置。如,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系广西与云南两省区,而非北海市。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是重庆、湖北、江苏三省市, 而非武汉市。据此,笔者认为专家陪审员选任范围应不限于某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应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一方面,某一区域的相关专家数量有限,比如,在广西、云南,由于造船业、航运业不发达,相关的专家也较少,难以选出适当数量的专家陪审员。二方面,限制在管辖区域选任,不利于陪审员陪审裁判的公正性。一个地区的某一领域的专家并不多,专家之间因学术交流或各种会议交往,相互都有所熟悉,有的甚至是上下级关系。而海事案件比如船舶碰撞案件,一般情况下海事部门都会作出海事报告,并作为认定船舶碰撞责任的主要证据。如果系广西海事部门作出的海事报告,又在广西海事部门选用专家陪审员参加陪审,显然难以保证专家陪审员意见的公正性。但分别由各个海事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专家陪审员,显然难以甚至无法操作。据此,笔者提出两种方案,一是由最高法院民四庭统一在全国范围内选任,建立陪审员专家库,供各海事法院随机抽取。二是由各海事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分别选任出专家陪审员,再由最高法院民四庭统一建立陪审员专家库,各海事法院可以在陪审员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3、专家陪审员选任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方法主要是:首先,由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次,基层人民法院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第三,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第四,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而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选任方法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还得结合海事审判的实际解决如下问题:(1)由专家所在单位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海事法院推荐,或者由专家本人向海事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在现实中可能难以达到选任专家陪审员的目的。首先,一个单位没有几个专家,都是某单位甚至某领域的精英,工作任务繁重,专家所在单位一般不会主动推荐。专家本人在没有一定报酬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热心于额外的陪审工作去主动申请。据此,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应当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和专家本人勾通与协调,争取专家得到专家所在单位的推荐和专家本人的同意。必要时可以请求相关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协会的出面协调并推荐。(2)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海事法院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市级司法局。但海事法院是跨区域设置,往往涉及多个同级司法局,是不是要将不同地方初选的专家陪审员送不同地方的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还是送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比如,北海海事法院在云南省景洪市选任的专家陪审员,或在南宁市选任专家陪审员,是送云南景洪市、南宁市司法局征求意见?还是送北海市司法局征求意见?这都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规定所指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是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而不是初选陪审员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故海事法院初选专家陪审员应送其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3)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由于各海事法院的管理体制不同,该规定不适合于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的任命。全国十家海事法院有几种管理体制,如上海海事法院法官、天津海事法院的法官由市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而其他海事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上海、天津海事法院的法官任命显然不是同级人大常委会,而是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在这种情形下,专家陪审员人选是提请海事法院所在地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还是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如果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显然没有根据,难以得到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采纳。如果提请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就会出现一个合议庭的法官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而陪审员却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尴尬局面。由于法院级别不同,其审判权限也不同,在长期的实践中,没有出现过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法官到上一级法院去行使审判权,也没有出现过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的法官到下一级法院去行使审判权。陪审员行使的是法官的权利,实质上是“准法官”。同样不能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陪审员(准法官)到上一级法院去行使审判权。
    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认为,首先,是由最高法院加快理顺海事法院管理体制的速度。最高法院早在2006年11月的《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了要进一步理顺海事司法行政体制,逐步统一海事法院现有的管理模式。 但时过三年半,该条意见仍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的呼吁,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进展。如果理顺了海事法院管理模式,法官的任免统一由某一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作为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理所当然也应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其次,在管理模式还不能统一的现形状态下,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只能由任免海事法院法官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即上海、天津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由上一级的市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海事法院的专家陪审员由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4、专家陪审员的确定方法。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这对地方基层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方法不适宜海事法院确定专家陪审员。一是,专家陪审员不是所有领域的专家,但海事案件因案件涉及的领域不同需要不同的专家陪审员。比如,海洋污染损害案件需要的是海洋环境保护领域里的专家作陪审员,船舶碰撞案件需要是船舶航行、海事管理领域里的专家陪审员,共同海损案件需要的是理算方面的专家陪审员。如果在全部专家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就容易出现案件需要的是共同海损方面的理算师,随机抽到的却是船舶工程师的风马牛不相及的局面。二是,某一领域在某一地区的专家并不多,相同领域的专家要么是在同一单位,要么具有上下级关系,至少也是同一个专业协会里的成员,相互之间都比较熟悉甚至是朋友。比如,在船舶碰撞案件里,多般都有当地海事部门的专家出具有海事报告或者同行出具有鉴定报告,如果在专家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到了当地海事领域的专家陪审员参加陪审,这就难以保证这个陪审员对海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作出不偏不倚的分析判断。据此,笔者认为,应由最高法院民四庭对选任出来的专家陪审员,分门别类的编制陪审员专家库,根据案件性质的需要在相关领域的陪审员专家库里随机抽取确定专家陪审员。
    5、专家陪审员的报酬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陪审员费用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据广州中级法院调查,有的法院按天数计算陪审员报酬,有固定收入的每天40元、60元不等,无固定收入的每天100元、120元不等;有的法院按小时计算,有的法院按出庭次数计算,每次20元或30元不等。 笔者认为,即使在所辖区域纵横不过百公里、人民陪审员往返法院不会很辛苦、陪审时间短、花费精力不多的基层法院,这种报酬现状也是偏低的。根据前述,如在全国选任专家陪审员,显然陪审员的报酬是个难以解决的难题,甚至是建立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或者说是障碍。海事案件的审理,常常会出现开庭改期、合议改期、多次开庭、多次合议,这样一个专家陪审员来法院陪审的次数少则三四次,多则可能五六次。当专家陪审员不是法院所在地的情况下,近则几百公里,远则几千公里,多次往返法院陪审,就必然产生巨额交通费、住宿费等,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甚至更多。以一年100个案件请专家陪审员陪审,按1个陪审员参加一次陪审,平均每人3000元计算,一年的专家陪审费就是30万元,如果按2人多次陪审,一年的专家陪审费可能超过百万元。在目前财政体制下,要支付巨额专家陪审费可能不现实。这是实际支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仅按公务员出差标准补助专家陪审员出差费,可能无专家陪审员愿意亏本参加陪审。按广西公务员出差标准,出差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区内每人每天60元,区外每人每天80元。按80元最高标准补助,也难以补贴专家一天的生活费、电话费等。
    专家陪审不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多数专家一身兼数职,本职工作繁重,作为陪审员参加陪审不仅要花费时间,承受长途奔波的疲劳,还要动脑用心分析复杂的案件证据,并承担判断错误的法律责任。一天仅仅补助几十元,无法调动专家陪审员的积极性,甚至选任不到专家陪审员。据此,笔者认为,除按公务标准补助专家陪审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外,还可以实行专家陪审员津贴制度。以广西为例,区内专家陪审员陪审一次发专家陪审员津贴500元,区外专家陪审员陪审一次发专家陪审员津贴1000元。
    6、合议庭专家陪审员人数的确定
    长期来全国法院的普遍做法,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在有专家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最多也就是二名专家陪审员。但有些案件涉及的科学技术新领域,即使是专家,目前对新领域的科学技术也尚缺乏普遍性认识。如果仅仅是一名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很难保证其意见的正确性,其意见的偏差容易导致合议庭形成错误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如果是两名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当两人的意见针锋相对时,法官对不同意见难以作出正确的甄别和选择。据此,在少数案件存在复杂疑难的专门性问题时,合议庭应增加专家陪审员人数,可组成由两名法官和三名专家陪审员参加的五人合议庭,在选择确定专家陪审员时应注意避免专家陪审员的行业背景的单一性,增加专家陪审员意见的对抗性,让两个或两个以上来自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专家意见,尽一切可能减少合议庭判断的偏差。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2、 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93版。
    4、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生,1984版。
   5、 林榕年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
   6、 杨炳芝:《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7、 陈盛清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82年版。
    8、 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出版,2009年3月版。
    9、 马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版。
    10、 张卫平主编: 《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杨良宜、杨大明著: 《国际商务游戏规则: 英美证据法》,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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