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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yjs 于2009-7-3 15:21:44发表

   [内容摘要]本文试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论述,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状况进行探讨,分析了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的优点和存在的瑕疵,并对此提出了笔者的看法,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主题词:案外人  执行标的   异议   异议之诉

    概述
    2008年4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开始施行,这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必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有力推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维护人民权益是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执行工作中,竭尽全力地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确保法律文书确定的能够实现的权利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及时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清偿和实现债权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本文试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求达到一种共识,利于日后执行工作更规范有序地依法进行。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原第二百零八条的修改,修改后的本条文和本法第二百零二条为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与修改前的《民诉法》相比这些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诉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但修改后的《民诉法》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至少是有待研究的问题,下面仅就本法的第二百零四条进行简要述评。
    学者普遍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只有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有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何谓执行异议?通常意义上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我国《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70条中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通常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有权人,如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害,保护其所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第二,共有物之共有人,无论是按分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的情形下,如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三,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抵押物、质物或留置标的物遭受强制执行时,上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起占有人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在其合法的、实际占领控制之下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如强制执行,作为案外人也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不具备案外人资格,也没有权利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如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某公司拖欠港口费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云南某公司下属的广东增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42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评估价裁定变卖给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照过户过程中,广东某公安局以广东增城某房地产公司内部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察为由以案外人身份对我院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建议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该案中,广东某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就没有真正弄懂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公安局并不具有案外人资格,依法不能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广东某公安局对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提出中止执行的建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院不予采纳。
    优点
    1、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这正是本次《民诉法》修正案的最大亮点 。修改前的《民诉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因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显得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是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一道救济防线,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便于对执行案件实施有效地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本法条规定一是“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多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即执行标的物为执行名义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该条款明确了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而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扩大了申请再审的主体,增加了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法院裁定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弥补了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某些缺陷,以往,案外人提异议,通常由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听证程序处理,并且是一裁终局,这无形中剥夺了异议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如上诉权等),案外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它物权),故对异议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当事人间的冲突,导致上访、申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 。他是一个独立之诉,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通过各自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查明事实,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公正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司法格言强调的是让当事人各方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感受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其从内心信服裁判的结论。《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恰好为执行争议的审查处理提供了一个公开运作平台,使各方当事人能够在法官主持下举证、质证,充分发表各自意见,让他们对法官的审查活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意见心中有数,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体现了公开、公正的原则,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减少了一些当事人因对执行工作不理解而不断申诉、上访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稳定。
    2、进一步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
    原《民诉法》第208条虽然确定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要求执行员“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就导致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由于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程序上的保障,故案外人异议制度实际上是不完善的,法律也没有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又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执行人员想依法办事,却又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各行其是,执行活动的“法制统一”原则难以切实贯彻,也使得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一些执行人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对案外人的异议不经审查(因为无明确的审查程序规定)即予以驳回,规范执行无从实现,执行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是无从谈起。第二百零四条恰好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制度,该条款规定,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对争议较为简单的可由执行员先作审查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
    瑕疵
    1、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及时救济。
    执行程序既要考虑对案外人进行充分的救济,也要兼顾执行效率和债权实现这一根本目的 。强制执行要求迅速及时进行,或者说尽快地、以最小代价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必须将低成本和迅捷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价值目标。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第二百零四条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容易造成案件执行的拖延,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难免损害了执行工作的效益优先原则。如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彭某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扣押、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正准备处理赔偿款时,某信用社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船舶已抵押给信用社,信用社对拍卖的船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法院正在一审审理之中。尽管本案的申请人2007年9月已申请执行,但为了妥善处理好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不敢冒然处分拍卖的船款,申请执行人欧某至今仍无法拿到一分赔偿款,巨额医疗费用无法支付,使其丧失继续治疗康复的机关,只好拖着一条残疾的腿到处奔波,无耐地生活着。
     2、异议权易被滥用,造成执行案件久拖不结
     通常情况,案外人合理正当的提出异议,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纠正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能够维护司法权威和严肃性,但是,也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妨碍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阻碍案件的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为案外人一旦提出异议,只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要受理其异议,案外人对异议的裁决不服时,还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这样,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似乎得到了充分维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却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迟迟不能得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执行工作秩序。此外,诉讼一般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这一规定可能会成为一些被执行人拖延、对抗执行的有力武器,因此,一定程度上,执行异议成了执行案件久拖不结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也将成为执行难的一个潜在因素。
    3、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难以保证。第二百零四条虽然为案外人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异议之诉的提出必须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意味着案外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就丧失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与一般类型的诉讼不同,他不能因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随时提起诉讼,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而且起诉还要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此外,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对异议标的物如何执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如果法院处分了异议标的物,案外人即使胜诉了,将来也很难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一旦执行完毕,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将无从纠正,案外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无从达成。尽管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是执行标的为金钱或易损耗的物或风险较大的船舶。
    建议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置都必须充分考虑到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而效率则是保证公正前提下的另一个目标。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下问题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保新法的执行落到实处。
    1、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主体界定问题
    修改后的《民诉法》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表示执行异议的主体,用“案外人、当事人”来表达异议之诉的主体,但法律并未界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使得执行实践中申请复议与起诉两种救济方法可能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从本质上说,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由执行法院的审判庭专属管辖还是按《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民诉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由执行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理较为妥当,因为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也更有利于信息沟通,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这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3、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审查、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问题
    在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审查、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是否中止执行,《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执行错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一般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一般应当停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法院可按《执行规定》第74条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如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也可以考虑继续执行。
    4、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混同
    两者本应有严格界限和适用范围,但《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用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作为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划分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执行异议本身就是因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很难说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没有关系。


(北海海事法院  王艳)


荣获第十四届全国海事执行工作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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