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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群体诉讼研究
yjs 于2009-7-3 15:14:48发表

    引言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一个拥有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诸多矛盾得以“协和”、“和解”的社会 。目前中国的社会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益关系的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日新月异,使得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农村征地、劳动纠纷、海洋环境污染等矛盾大量存在。对于这一现象,我们应当首先认识到这些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是当前复杂社会条件下的必然产物。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就是要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如何妥善化解矛盾,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 从诉讼渠道维权的情况来看,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远不能满足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救济的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方是当今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群体诉讼内涵之界定
    群体诉讼在国外称为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其概念也逐渐从立法规则和判例中被抽象出来。现在一般把集团诉讼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在对集团诉讼进行详细的考察之后认为:集团诉讼就是一种许可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 。
    在我国,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使用群体诉讼这个概念,学术界一般认为,代表人诉讼就是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但理论界对群体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的学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来定义群体诉讼,认为“群体性诉讼,也称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地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诉讼。” 有的学者根据国外集团诉讼来定义群体诉讼,认为“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只要当事人间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进行诉讼”。 结合学者们的观点以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发展的实践,笔者认为,较为全面的定义应为:群体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群体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该群体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群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的制度。 
    二、域外群体性诉讼制度考察及启示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在法律上、事实上具有众多共通点,而且有着共同利益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及抗辩方法具有同一型态时,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进行诉讼,而诉讼结果对于有共同目的和利益的众多主体均产生效力的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 “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拟制的结果。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仍要以成员间实体共同利益关系为基础。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同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提出集团诉讼的四个主要条件:(1)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2)所有的人存在着共同的法律向题或事实向题;(3)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其余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类型,(4)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将真城和同样积极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
  (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选定当事人制度,就是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被诉时,只通过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制度。即“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的为全体共同利益人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而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被选定的人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诉讼有诉讼实施权,“对于全体有当事人之适格” 。“一旦选定当事人,那么其他当事人当然退出诉讼” ,不再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选定当事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选定当事人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全体的授权;②被选定人必须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的一员;③判决效力仅及于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扩张于案外第三人的效力。
   (三)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的团体诉讼本质并不是群体性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通过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但是因团体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而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团体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有权提起团体诉讼的只能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②团体诉讼是基于该团体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且该诉讼目的要符合团体章程所定的目的;③团体诉讼的性质限于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而不能提起给付之诉。
  (四)域外群体诉讼制度之启示
    国外尽管对“群体诉讼”有不同名称,但国外关于这方面的做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对我们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具体说:
    1.集团诉讼既判力扩张与正当程序的衡平
    为发挥集团诉讼的功能,“逐渐使正当程序的要求同集团诉讼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成员有拘束力的要求达成妥协” 。它强调了两个程序,一个程序是通知缺席的集团成员的适当程序,另一个程序是通知法院详细调查出庭诉讼的集团成员是否具有适当保护缺席集团成员利益的能力的程序,即对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进行审查的程序。这对建立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有启示
    2. 加强法官对集团诉讼管理
   为了使集团诉讼符合程序法效率原则,也有必要加强法官对集团诉讼管理,从诉讼开始代表人资格、集团的存在与否的审查、集团成员参加诉讼的适当通知,到诉讼中法官对诉讼代表人行为的监督,直至最后赔偿金分配的方法。法官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案情给予最恰当的解决,而且在判决后能主动监督履行的过程,有必要时还可随时对救济方法加以修正和调整。  
    三、我国群体诉讼的现状
    (一) 我国群体诉讼的主要内容
    我国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样是为了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由一方当事人推选代表来对被告该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共同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制度和人数不确定、需要法院公告确定人数的共同诉讼制度两种。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窄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坚持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一种类,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
    2.没有体现诉讼效率原则
    (1)在代表人确定方面,以“推选”为原则,导致低效。在众多位于不同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推选代表人是一件非常耗时、耗力、耗费金钱的事情,推选制明显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当事人自行参加诉讼、另行起诉以及法院的商定和指定是在当事人推选失败的情况下采用的一些补救措施,从另一个方面也印证了推选制的低效。
    (2)登记程序耗时又耗力。根据《民诉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可以发布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登记。在“一定期间”对众多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登记,既耗时又耗力。
    (3)代表人行使实质性权利需被代表人事后授权,浪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根据《民诉法》54、55条的规定,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当代表人经过冷静思考作出对群体最有利决定时,需要退出法庭以求得其他每一个被代表人的同意” 。这种事后授权极大地浪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3.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的权利设置不合理
   (1) 将代表人置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在代表人权利方面,《民诉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初衷是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侵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有其合理性。但是此种限制忽视代表人是诉讼当事人的事实,将代表人置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是对代表人当事人权利的非法侵害。
   (2)在保证代表的充分性方面,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很好地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群体代表,代表人应当能够公平、充分地维护群体成员的利益,这是保证代表充分性的前提。
    4、对公益型群体诉讼没有规定,缺乏对公益的保护功能
   我国没有其他国家所设置的专门用于保护公益的群体纠纷诉讼方式,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大部分是金钱赔偿案件,而对于为避免将来损害发生而提起的作为和不作为之诉却极少涉及。代表人诉讼制度尚停留于单纯保护个人利益的阶段而缺乏保护公益的功能。
    5、对诉讼程序的许多问题缺乏规定
    在诉讼程序上,对胜诉后财产的分配、上诉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在程序处理上的随意性。
    四、我国建立群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建立群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公正和效益两大原则相辅相成,共同支配诉讼机制。在群体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平衡、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权利平衡,无不体现公正原则。但是,“群体诉讼制度本身是效益原则的产物” :群体诉讼把众多相关、相同的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节省当事人大量的人力、财力,减轻法院的讼累,确保了判决和法律适用的同一性、确定性,这巨大的法律、经济和社会效益正是群体诉讼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
    2、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需要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之一是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在民事诉讼中,这种平等不仅要求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还应努力实现双方诉讼能力的平等。现实生活中众多当事人一方通常是弱小的个体,另一方则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地位上都处于强势,双方力量极不平衡。弱小的权益受害者不能与对方进行平等对抗,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群体诉讼正是为平衡冲突双方诉讼能力而作出的制度设计,将众多弱小的个体联合起来,在法庭上对抗力量强大的侵权人,切实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实质平等。
    3、是维护司法权威需要
    司法权威是衡量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标志,司法本身必须具备“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司法权威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司法统一,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群体诉讼将同一侵权人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对“群体”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审理和判决,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不会对同一被告同一性质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判决,司法的统一性得到现,司法的权威性也因此得到加强。
 (二)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建立群体诉讼制度是完全可行的,表现在:
   1、现行立法为群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64条,以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同时为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最高法院分别在2002年2月4日和2003年2月1日颁布实施《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些现有的法律为群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2. 群体诉讼在对群体纠纷的处理有利于社会稳定
社会稳定是我国一贯强调的墓本国策。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由于群体成员均为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的同时,其他当事人仍有可能全部出庭。即使群体诉讼分案处理,也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串连。这就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在“退出制”和“默示授权”方式下,原告是代表众多身份不确定的权利人提起集团诉讼,权利人之间不需要意见一致方可行动,通常情况下彼此都不认识,“诉讼过程主要由集团律师进行操作,甚至连原告代表人都不必亲自进行诉讼。” 由于集团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不存在时间和空间上聚集在一起的机会和情况,通常也就不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威胁。
    3、公民逐渐增强法制意识观和法官整体素质的日益提高,为设立群体诉讼制度创造了条件
    随着“权利本位”等法文化观念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人已逐步认识到个人利益,并开始关注,同时各地进行的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和法院不断招收高学历的法律专业毕业生,特别是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设立群体诉讼制度创造了条件。
    五、完善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就要坚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使这种制度的建立和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特定的社会条件,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工作人员少,难以承受所有群体性纠纷的审理工作。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更为可行、稳妥的办法是在我国已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域外群体诉讼的优点,予以改进,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名称依然叫代表人诉讼。因为从我国实际出发和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考虑,取名为“代表人诉讼”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它已经为群众所知,另方面就目前我国已经出现的这类纠纷,当事人一方虽然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但它仍然是一个松散的群体。根据汉语中“集团”的含义和我国的语言习惯,集团者即为有组织有纲领、组织严密的一个团体。因此在我国不宜用集团诉讼这一名称。
  (一)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 起诉和受理
   (1)借鉴美国集团诉讼起诉条件来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起诉条件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群体诉讼的提起冠以“非此不可”的附加条件,即提起群体诉讼时,除了必须符合群体诉讼的一般构成外,还须在必要时才能提起群体诉讼。我国对此可以借鉴,把群体诉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具体起诉条件如下:(一)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二)所有的人存在着共同的法律向题或事实向题;(三)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其余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类型;(四)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将真城和同样积极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
    (2)借鉴美国集团诉讼赋予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扩大代表人诉讼的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代表人诉讼案件几乎全都是金钱赔偿案件,而很少有单纯地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更缺乏为预防将来可能产生侵权纠纷而提起作为或不作为之诉的案件。为改变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具有损害赔偿救济功能,而没有预防保护功能这一状况,应明确地赋予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纯粹的不作为之诉,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无需进行权利登记,只要公告即可;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需征得全体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不提出质疑即为适当等等。
   (3)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理论使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扩大
    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将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这一要件使得其诉讼适用范围很大。所以笔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标的提起,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借鉴美国,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 。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认真审查是否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以及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加强对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引导。
   (4)建立原告缓交诉讼费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预交诉讼费。但群体诉讼的原告方人数众多,单个成员的请求数额虽不大,但整体请求金额则很大,且有时原告人数也无法完全确定,由代表人预交诉讼费或由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分别预交诉讼费都比较困难。因此,一般应允许原告缓交诉讼费,待权利人参加登记后按照规定对自己的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
    2、管辖。
    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代表人诉讼一方面牵涉的利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另一方面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处于探索实验性阶段,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克服审判的地方化的倾向,防止某些地方部门对基层法院的审理干扰、设置障碍等问题。
    3、审理
    (1) 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代表人的选任制度完善代表人的选任
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并为了鼓励公民积极举报违法行为,任何人(一名或数名)在受到群体性纠纷侵害或者有受侵害危险时,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官审查该项纠纷是否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并审查起诉人(一名或数名)是否符合代表人的法定要件。若两者都符合,法院即可受理代该表人诉讼,起诉人即成为代表人。
    (2)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中的“加入制”、“退出制” 确定当事人
    在权利人的确定问题上,取消我国《民诉法》两大代表人诉讼的划分,取消权利登记程序。法院应根据该项诉讼涉及的地域范围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要求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明确提出不加入,否则,视为权利人同意加入。同意加入的权利人可以作为代表人亲自参加诉讼,也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还可以消极待判决结果。
     (3)保障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权利均衡,实现诉讼公正
     在保障代表人权利方面,应取消《民诉法》第54、55条对代表人行使实质性权利的限制,恢复代表人的当事人地位,使其在律师的帮助下,实现群体利益的最大化。
     (4)维护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
     在诉讼进行中, 被代表的当事人认为该诉讼代表人没有维护或者没有很好维护多数人的利益时,应有权更换诉讼代表人。更换代表人时,应向法院通知,由法院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学者认为更换时,应由多数人一方申请,由法院撤销诉讼代表 。笔者则认为选任权在多数当事人一方,其撤换应由多数当事人决定。
    4程序
    (1)在诉讼程序上,要充分认识群体诉讼的特殊性
    首先,在确立程序时,要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有利于群众进行诉讼,其次,针对群体诉讼涉及的人数众多这一特点,诉讼活动要有严格的程序性,做到行之有据。例如是否作为群体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就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裁决;对于是否属于群体成员身份的确定,除了应有确实的证据和严格的期间限制外,在法律程序上应当采用通告的形式通知所属成员,对于明确表示愿意排除于该群体成员之外的人,是否应当排除,人民法院也应采用一定的法律文书记明该成员的表示意思和人民法院是否同意的意见,并说明判决将对他发生的法律效力,对于代表人的确认或裁定,人民法院都应用裁定书予以确认等等。
   (2)明确规定和解程序为代表人诉讼的必经程序
  “考虑到我国正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由于代表人诉讼牵涉到的利益非常广,情况也比较复杂,适用和解程序能够在短时间内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经济,所以有必要将和解程序作为其必经程序。” 代表人行使和解权,应进行和解通知。具体包括和解前的听证会概要、是否和解、和解方案以及和解后利益。若达成和解,该通知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失败后法院作出的判决,法院应进行公告。胜诉判决判定侵权方的赔偿金额由法院负责执行。该项判决对全体当事人均有效,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3)借鉴美国集团诉讼“正当程序”理论在保证代表的充分性
   维护被代表人合法权益方面,可以作如下考虑:首先,法律应明确代表人的资格要件。代表人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具有诉讼能力;②有一定财产,能够承担归咎于自己的不当诉讼行为的责任;③自己系与被代表人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④法律上和事实上与对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 。其次,在诉讼过程中,被代表人可以对代表人行使异议权。当被代表人提出异议被法院采纳时,法院应责令代表人退出诉讼。再次,法官在代表人诉讼中应积极介入,在代表人诉讼的提起、代表人资格的审查、代表人行为、律师代理行为、平衡双方力量、胜诉后财产分配等方面进行外部监督,保证代表的充分性。最后,律师作为全体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对代表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此保证代表的充分性。
  (4)对于涉及行政行为的代表人诉讼,应以行政解决为起诉的必经先行程序
  凡是行政机关能够加以解决的,应由主管部门处理。甚可至以把行政处理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就案件的性质而言,凡是行政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纠纷,一部分可由行政机关主管,一部分可以行政机关处理为先决条件。比如举办函授教育中,创办者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使成千上万的学员上当受损所形成的群体性纠纷,就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如果纠纷不能得到解决,或解决以后仍有争议时,由诉讼法院加以裁判。类似这类群体性纠纷都可以以行政机关处理作为提起群体诉讼的先决条。
  5判决
  (1)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相对概括判决”理论制作判决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内容也要相对概括。人民法院对于集团诉讼案件只就损害事实及侵权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在确定侵权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只要指明侵权方应赔偿的标的物种类及赔偿财产在受害人之间分配的标准、计算方法等即可。如条件允许,也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人数众多方每个当事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此外,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将他们的具体情况一一在判决书中列出,可以对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写明诉讼代表人,其他当事人列入法律文书所附的名单中。
  (2)判决采公告送达方式
  在集团诉讼中,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一送达判决书即费时费力,也难以做到,人民法院除对诉讼代表人应将判决书送达本人外,对于其他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在广播、电视等影响面广的媒体上播出。
  (二) 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完善代表人诉讼的配套制度
   近年来,环境公害问题、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虚假广告问题等纠纷不断增长。这类纠纷受害人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应当说,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一个诉讼上的解决手段,但我国并没有赋予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以诉权,单一依赖消费者个人的起诉行为,由于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或存在顾虑等原因,很多受害人不知或不愿提起诉讼,以至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纠纷并未成讼。“应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赋予那些负有维护公共利益指责的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直接成为享有诉权的主体。” 当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以此来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这样就能充分利用这些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的资源优势,充分发挥其“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代表者” 的职能,从而为群体纠纷的解决创造一种相对快捷和便利的途径。
    结语
    诉讼并非是最好的手段,而是最后的手段。正如莫诺所认为的:“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段利益,法院的公共诉讼只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 。特别是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和相关配套措施不齐全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会显得力不从心,故多元化的解决手段愈显迫切。例如:加强行政监管,对于集团性侵害,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调查权、决定权和起诉权;扩大行政准司法的功能,发挥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等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群体性纠纷。
            (荣获广西法院系统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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