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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研究室 于2008-6-11 10:09:24发表

 

                            谢桦    张可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海《海诉法》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诉讼作出程序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案件的审理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做法,因此,如何尽快统一认识、完善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限诉讼及相关法律制度成为司法界共同关注的课题。本文通过对确权诉讼提起的合理时限、确权诉讼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冲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的程序选择等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并对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提出了质疑。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诉讼程序提起的合理时间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可以启动海事责任限制债权登记程序,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办理债权登记以后,才可以提起海事责任限制确权诉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诉讼的提起,并非必然发生于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上述法律逻辑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例如,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设立基金申请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即可申请债权登记。但是法院受理基金设立的申请,并不必然产生申请人能够设立基金的结果;即使法院裁定谁许申请人设立基金,也可能存在申请人未能设立基金的情形。若债权人依法在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而申请人最终并未设立基金,则正在进行的确权诉讼何去何从?
    根据《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四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法律仅对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后果作出“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而未规定在申请人未设立基金时确权诉讼的解决途径。确权诉讼旨在分享基金,若失去基金的基础,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诉讼适用驳回起诉或终结诉讼?
    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四种情形、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终结诉讼的四种情形、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终结六种特别程序的情形、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终结督促程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终结财产无主案件。《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第九十六条规定终结优先权催告程序。此外,再无终结诉讼的相关规定。故适用终结诉讼的方式来处理确权诉讼并无现行法律依据。
    此外,《民诉法》涉及驳回起诉的规定主要针对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确权诉讼在登记债权后,乃依法提起,不符合不应受理的情形。《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一审立案后和二审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与确权诉讼并无关联。故适用驳回起诉同样无法律依据。
    综上,现行法院规定确权诉讼的提起时间,可能使法院和当事人陷入无所适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是如果立法者将确权诉讼提起的时间安排于基金设立后,则可避免前述矛盾。囿于现行法律规定,实践中可以变通采取务实做法:债权人仍在登记债权后提起确权诉讼,但在责任基金设立前,法院暂先仅收文(起诉状及证据),不收案(暂不立案受理),待责任人设立基金后立案受理;如果责任人被驳回设立申请或逾期不设立,则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或者不提起确权诉讼。
    二、确权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冲突与转换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登记债权规定为两种,一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已决债权,另一为尚无法律效力的海事请求权,该权利我们认为是未决债权。对于已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载定予以确认”。
    对于未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据此,提起未决债权的债权人除进行仲裁以外,均应在债权登记法院进行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就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与裁定均不得提起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但该规定较难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如《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仅指中国法律文书,债权人若提交外国法院判决书作为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该判决书显然只能作为未决债权的证据,必须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程序审查是否承认其效力。在我国法院对该外国法律文书效力不予承认时,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百一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处“判决”是民诉法意义上的判决,是二审终审的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海诉法》的确权诉讼抑或《民诉法》的普通诉讼程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从适用法律角度而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可以将外国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定定位为未决债权的证据,其确权诉讼程序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此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即一审终审。但从审判实际效果来看,二审法院具有对一审程序及实体进行全面审查、监督的职能,可以较好保证司法公正,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导致审判监督渠道减少、错案风险容易增加。
    又如某一海事事故中存在二个责任人A和B,其中A申请了责任限制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B未设立基金。债权人将A和B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债权人对A的诉讼在债权登记后即应转入确权诉讼程序,由于B并未设立基金,债权人对B的诉讼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则在一个案件审理中出现两个不同的程序,对于如何选择取舍并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兼顾对当事人的保护,法无明文规定。如果海事法院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该案,则在该案中A和B均不能上诉。如此则剥夺了B的合法诉讼程序权利,不如此,允许B上诉,则同一诉讼中再次出现了两种程序,导致司法混乱。现行法律规定使法院司法陷入两难。
    三、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诉讼程序的检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当船舶在营运中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方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等主体可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这是海商法区别于民法损害赔偿原则而特有的一项制度,是对民法中全额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或特例,体现了国家对航运予以特殊保护的公共政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是责任人在发生海损事故后,为了使其财产不被扣押,或扣押后使其财产获得释放,而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设立的专门用于赔偿一定债权的担保金。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规定,《海商法》的本意是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即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相互独立,两者所涉及的程序在目的亦有明显的区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旨在限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主要是为了使责任人的其他财产免受扣押。
    可见,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不能解决责任人能否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责任人设立基金前后,往往有多个权利人向责任人提起诉讼。由此实践中,是否有必要另设一个程序集中审理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的实体问题?笔者认为:1、责任限制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诉讼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议案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2、责任人针对多数权利人提出的责任限制抗辩不应另设程序集中审理,应分别在相应的单个实体诉讼中审理。因为,限制性债权是因责任人侵权和迟延交付等引起的赔偿请求,在个案审理限制性债权的发生根据时一般不可避免地要审查责任人的行为,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自然也就查明了责任人是否具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故意或轻率行为。另设程序集中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只能是徒设讼累,并无实益。
    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是进入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而设立基金和责任限制又有着密切联系。如果在打破责任限制情形下或出于其他原因申请人无权或未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此前已经进行的确权诉讼怎么办?笔者认为,法院必须正确确定确权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从确权诉讼的本意出发,确定确权诉讼仅确认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不应审理责任限制问题,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上述尴尬的情形。具体做法为:如果在确权诉讼中,海事债权人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终止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部分海事债权人没有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中止该部分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待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案件终审裁决后,恢复案件的审理。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最终裁决结果对恢复的中止案件具有既判力效力。
    综上,《海诉法》作为我国海事制度的基本程序法,在实践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已经初步建立和实现了《海商法》所规定的各项海事基本制度,对当前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有效运转无疑有着无中估量的指导意义。但应看到,作为我国在海事程序上的初步尝试,该法在很多问题上尤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权诉讼程序的规定上存在着约定不清、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且由于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互相冲突的做法。因此,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程序公正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有关的程序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针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更加完善。

(本文发表于《广西审判》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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